永发改罚决〔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马*雄,男,54岁,汉族,永兴县**镇人,身份证号码:432823********2710,家庭住址:永兴县**村口泉村培*组***号,联系电话:186****1523。
一、案件调查过程
2023年10月24日,永兴县能源监察和电力行政执法大队在柏林镇口泉村对涉非冶炼户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启用已经被电力主管部门查封的电力设备,正在用电组织非法中频炉生产。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6日私自搭接已被我机关拆除变压器上的动力线,用电组织非法冶炼生产。该用户的用电行为,构成扰乱供电、用电秩序。10月26日,永兴县能源监察和电力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面对事实证据,当事人对擅自启用已被我机关于2022年11月8日查封的电力设备,用电组织非法生产的行为供认不讳,且主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自愿接受本机关的行政处罚。
二、 违法事实
经调查核实,2023年4月26日,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启用已被我机关于2022年11月8日查封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0千伏),
用电组织非法冶炼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规定,构成了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三、主要证据及采信理由
1.2022年11月8日现场查封照片及视频,采信理由:永兴县能源监察和电力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11月8日对当事人非法冶炼作坊接电处(口泉村培冲组农网公变)剪了一相动力线。
2.2023年10月24日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采信理由:照片记录了检查过程。
3.2023年10月24日永兴县能源监察和电力行政执法大队《供用电监督监察结果及处理通知书》(永能电法处通〔2023〕8号),采信理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情况记录。
4.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采信理由:通过事实举证,当事人对违法用电行为供认不讳。
四、处罚意见与告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作出了拟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用电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2023年 11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发改罚先告〔202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当事人收到我局下达的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发改罚先告〔2023〕8号)后,表示已经知晓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表示对拟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了《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声明》。
六、行政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取证,并及时改正了违法用电行为。根据《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郴发改发〔2020〕250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规定“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每次二万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启用的电力设备等级在6千伏—10千伏(含10千伏)的,处每次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用电行为;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九、行政处罚履行方式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10000元罚款存入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1557365592,开户行:中行永兴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十、救济途径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
202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