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城执法罚决字〔2024〕Z5-8号

发布时间:2024-04-25 08:56 来源:县城管执法局 作者:谢策宇、谭小利 【字体: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城执法罚决字〔2024〕第Z5-8

  案由:永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人:刘*永   18110699**0

    江 *    18110699**8

  案件来源:检查发现

  当事人基本情况:刘*峰(法定代表人),性别:男,民族:汉,

  出生年月:1989112日,身份证号码:431023******20655

  联系电话:133****5653,住址:永兴县马田镇**村十六组。

  名称:永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BMXH

  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

  经营范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燃气具及其配件销售

  20243161158我局燃气与市政园林公用执法队执法人员邱*、江*日常检查时发现,永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员赵*红在永兴县马田镇林业站对面,在其租赁的门面内(店名:猴古山经营店)违规储存瓶装液化气31瓶,其中14.5KG实气瓶9(4瓶无溯源二维码);有气瓶20个(其中10个报废瓶)、5KG报废瓶2个,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我局于20243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永兴县****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员赵*红在永兴县马田镇林业站对面,在其租赁的门面内(店名:猴古山经营店)违规储存瓶装液化气31瓶,其中14.5KG实气瓶9(4瓶无溯源二维码);有气瓶20个(其中10个报废瓶)、5KG报废瓶2个等。属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安全隐患。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证据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永城执法责停(改)通字〔2024Z5-18号)1,证明执法人员在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要求其予以改正。

  证据二:《现场勘察(检查)笔录》1份,证明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1份共6张,证明当事人**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员赵*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违法事实及情况。

  证据四:《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永城执法责停(改)通字〔2024Z5-18号)1,证明执法人员在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要求其予以改正。

  证据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单》1份,证明现场暂扣的证据与事实。

  证据六:《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照片1份共两张,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予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七:《现场勘察(检查)笔录》1份,证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证据八:**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永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刘*峰的真实身份及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九:**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永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峰。

  证据十:**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红星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峰。

  证据十一:《调查(询问)通知书》(永城执调(询)通字〔2024Z516号),要求当事人于2024320日前往我局燃气与市政园林公用执法队接受询问调查。

  证据十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峰,陈述了其公司配送员赵*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事实。

  证据十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员赵*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员赵*红的真实身份及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十四:《郴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认证卡复印件1份,证明配送员赵*红已经通过郴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培训,考核。

  证据十五:《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员赵*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事实。

  证据十六:《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星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员赵*红,陈述了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事实。

  当事人**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刘*峰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并在《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上签字确认。

  当事人**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据《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永兴马田红星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违法情形,根据《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应当给予10000元的罚款。

  20243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红星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郴城执罚先告字〔202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城执法罚听告字〔2024Z5-8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我局决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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