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01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决定书第二批(十七)

永兴县人民政府网站 www.yxx.gov.cn 发布时间:2019-07-11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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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永质监罚处字[2019]第23号

 

李黄花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肥料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PNGK466

经营者:李黄花(女,汉族,38岁,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东正街**号*栋***室人,身份证号码:43042519********88)

经营场所: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周家村上山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农药及化肥零售。(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日期:209年6月2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9日从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购进商标为“可乐农场”的有机肥(执行标准:NY525-2012)4吨(100包,净含量:40KG/包),单价500元/吨,共计进货款2000元。进购后便存放在当事人仓库并以1250元/吨(50元/包)价格销售。

2019年3月13日,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商标为“可乐农场”的有机肥(包装袋标注有如下内容:可乐农场® 有机肥料 有机质≥60% 氮磷钾≥5% NY525-2012 鄂农肥(2016)准字1623号 净含量:40KG 湖北中瑞百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品)进行监督抽检。2019年4月17日,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商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湘检B2019-J10068),其中检验项目2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标准及明示要求≥60%,检验结果45%。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不符合明示要求。2019年4月22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检验结论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湘检B2019-J10068)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

截至2019年4月22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当事人于2019年3月9日从湖南省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购进的4吨(100包,40KG/包,包括抽检时库存的95包)“可乐农场”的有机肥(执行标准:NY525-2012)以50元/包的价格全部售完,共计销售金额5000元,获利3000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核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3000元{售价4吨*1250元-进价4吨*500元=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取得合法经营证照和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以及不合格商品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湘检B2019-J10068)1份(共4页),证明抽检商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共1页),证明本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的事实。

证据四:对执法人员现场抽检时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依法抽检的影视资料。

证据五:2019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所做的《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对本案的证据均已看过,并发表了意见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5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19]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检验结论出来之前,已将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商品销售出去,但由于数量较少,造成社会危害不大,又是初犯。且当事人有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意愿,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从轻处罚,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从轻处罚。

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应当视其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执行标准(一) “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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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者:永兴县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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