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01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决定书第二批(十六)

永兴县人民政府网站 www.yxx.gov.cn 发布时间:2019-07-10 08:15    
字体: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永质监罚处字〔2019〕第1号

 

对永兴县祥安烟花爆竹厂(普通合伙)生产、销售

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名称:永兴县祥安烟花爆竹厂(普通合伙)

注册号:91431023567655171C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住所:湖南省永兴县高亭镇**村**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贵亮

成立日期:2010年11月15日

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质引)生产。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5日经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正式成立,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质引)生产。

2018年9月18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抽检人员和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兴县祥安烟花爆竹厂(普通合伙)生产的好运来特红炮(爆竹)进行监督抽检,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ZB2018211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标志不合格,依据GB/T10632-2014《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湖南2018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2019年3月2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检验结论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B20182115)后,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

截至2019年3月26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B20182115)时,抽检时库存的154箱好运来精装特红炮(爆竹)和企业5月份和6月份生产的231箱同一批好运来精装特红炮(爆竹)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8元/箱,货值6930元,共获取利润1070元。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取得合法经营证照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4月17日,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胡贵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好运来特红炮(爆竹)的数量、销售单价、销售价值及违法所得等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共8页)。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运来特红炮(爆竹)抽样及检验结论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共1页)。证明本局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权利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抽样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按照程序依法抽样的影视资料。

证据六:2019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均已看过,并发表了意见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字〔2019〕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产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应当视其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时能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能积极提供案件相关的资料,符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如下处罚:

1、罚款693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07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账户: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可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者:永兴县政府门户网站
纠错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