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01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决定书第二批(十三)

永兴县人民政府网站 www.yxx.gov.cn 发布时间:2019-07-09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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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食药监食罚[ 2019]18号

 

当事人: 永兴县马田镇老茂大排档                                  

地址(住址):永兴县马田镇马田医院对面     邮编:  423300       

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注册号:431023600193654 类型:个体经营户     

经营者:史廷喜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43282319*******15          

违法事实:

2019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当事人的经营者史廷喜现场陪同,

发现其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小餐饮服务。

我局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食责改〔2019〕马1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马)食当罚[ 2019]1号),责令当事人2019年1月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19年2月15日我局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申请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于2019年2月20日批准立案,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小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小餐饮服务,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19年1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马)食当罚[ 2019]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食责改〔2019〕马1号), 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收入登记记录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收入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经营者史廷喜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且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七:2019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非法经营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予以确认,真实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我局予以采信。

案件性质: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小餐饮服务,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许可从事小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捌仟元整(¥8000);

2、罚款贰仟元整(¥2000)。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8654901040002535 开户行:农业银行永兴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9日

 

本文书已由执法人员          于       年     月   日    时    分送达,并由接收人签收。

接收人签字:          

 

注:存档。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食药监食罚〔2018〕88号

当事人:永兴县响响商店

地址:永兴县马田镇农贸市场内  邮政编码:423301

资质证明:

营业执照:431023600142038

食品流通许可证:JY14310230247146

经营者:史洪波       性别:男

职务:经营者        联系电话:13786****61                

2018年10月29日我局在进行“非洲猪瘟”防控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冷库中一批涉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冻胴羊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预包装猪肚、猪脚。因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的产品相关证明文件,2018年10月30日我局依法对发现的冷冻肉产品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2018年11月5日我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产品抽检。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肉产品。本局遂于11月6日进行立案,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冻胴羊系当事人与耒阳市王勋平(又名王建平)合伙从山西省塑州市右玉县博北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老板叫谢德文,总重18吨,其中当事人14.8吨,总价款57.797万元,含运费1.776万元。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局亦通过2018年11月5日样品抽检,检测项目指标未发现不合格项。证实了该批冻胴羊(食用农产品)已检疫合格的事实。但当事人采购这批食用农产品,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另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4月从郴州市七星市场采购无中文标签进口纸箱包装的预包装“FRZEN HOG STOMACH”猪肚60件,生产日期2018.01.13,规格15kg/件,总重900公斤,进价13.8元/公斤,销售价格14.8元/公斤,已销售5件,75公斤,销售金额1110元,违法所得75元,库存55件,825公斤。无中文标签进口纸箱包装的预包装“Cth The Netheriands”猪肚3件,12kg/件,总重36公斤,进价13.8元/公斤,销售价格14.8元/公斤。两种规格猪肚合计936公斤货值13852.8元。无中文标签进口纸箱包装的预包装冻猪脚“USDA CERTIFICATE”6件,13.6kg/件,总重81.6公斤,进价16元/公斤,销售价格17元/公斤,货值1387.2元。以上三种产品合计货值15240元。当事人在采购这些食品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当事人称供货方因无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供货方,以致供货方现已无法查实。

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拍摄的证据照片十五份,我局提供的(永)食药监食查扣 〔2018〕3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冷冻肉产品的事实和我局依法查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经营者史洪波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和法定的经营范围。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11月26日对王勋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王勋平提供的王勋平和贺江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当事人提供的货款转账证明二份,和贺江仔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详细结算单账单复印件一份、编号№1400258070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份,山西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王勋平和王建平系同一人,和贺江仔的夫妻关系身份,及两人与史洪波之间的生意合作关系, 14.8吨冻胴羊的来源及已检疫合格等事实。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6日、11月30日分别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肉产品的数量、销售额、货值、获利及冻胴羊的情况等事实。                                  

证据五、我局提供的通过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被查封的二种肉产品的进行的抽查检验的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了二种冷冻肉产品抽查检验项目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提供的解除查封决定书一份、解除查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了我局已对被查封的冻胴羊依法解除查封的情况。

证据七、我局提供的2018年11月19日下达(永)食药监食查扣延〔2018〕2号查封延期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尚未处理的预包装冷冻猪肚、猪脚依法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18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食药监食罚告〔2018〕 6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的要求,但陈述申辩称其家庭生活困难,母亲长期有病,医疗费用负担很重,另店子小,生意不好,恳请我局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酌情处理,从轻给予减免处罚。对此我局在处罚幅度上已给予了充分考虑,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法定最低幅度。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而当事人经营冻胴羊(食用农产品)却没有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当事人在采购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肉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进口预包装肉产品,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而当事人经营的进口预包装肉产品无中文标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肉产品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冻胴羊(食用农产品)没有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肉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64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至7倍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肉产品942.6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75元;

3、罚款762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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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者:永兴县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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