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 4号
当事人:永兴县小杜鹃幼儿园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143102360001301
学校类型:学前教育
有效期限: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成立日期:2014年9月16日
住所(住址):永兴县坳头上新村
校长 姓名: 吴小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82319********24
住所(住址):永兴县龙形市乡龙形市村**组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6日从永兴县智连食品店购进角山家常米4袋(规格:25KG,生产商:湖南角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9/03/26;保质期:6个月 )置于其食堂使用。2019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即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2019】1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4月12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其食堂且在使用,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8日,4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五份,证明当事人招牌、名称、地点、当日食堂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举办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办学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四、投资人吴小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且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五、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2019】1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二)当罚【2019】1号)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19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19〕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尔后,经本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19年5月7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