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01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决定书第二批(十四)

永兴县人民政府网站 www.yxx.gov.cn 发布时间:2019-07-09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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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17号

当事人:永兴县芋缘奶茶店(王士宾)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永兴县芋缘奶茶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1023MA4LJERN5J  

经营者姓名:王士宾(男,汉族,3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36;系湖南省永兴县黄泥乡**村**组村民)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县正街210号;           

注册日期:2017年04月12日  经营范围:奶茶、小吃服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10230254246                 

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19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校园周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富香”牌珍珠奶茶果味粉系列的风味固体饮料:“西瓜味”的生产日期为2018/01/12,保质期至2019/01/11;“草莓味”的生产日期为2018/03/05,保质期至2019/03/04;“蓝莓味”的生产日期为2018/04/12,保质期至2019/04/11等食品,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了查清其事实,于2019年4月12日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于2019年4月18日报请县局领导批准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9年4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并当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经查明,当事人从2017年4月份初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分别以21元/包至30元/包不等的进货价格从武汉市四季丰华台富食品商行处购进:品名为固体饮料,净含量:1kg,生产商:长沙乐巢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06日和2018年03月02日的“酷Q杯”牌原味可可(巧克力)和“酷Q杯”牌鸡蛋布丁粉各一包;产品类型为风味固体饮料,净含量:1千克,制造商:海南台富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年,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01/12、2018/03/05和2018/04/12,保质期至分别为:2019/01/11、2019/03/04和2019/04/11的“富香”牌珍珠奶茶果味粉系列:西瓜味、草莓味和蓝莓味各两包;2018年4月7日以35元/瓶的进货价格从淘宝网店购进食品名称为酸多多果味酱,净含量:1.9升/瓶,生产商:四川省广德成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8/03/12的“广村”牌卡菲思酸多多果叶酱两瓶。尔后将上述食品制成不同风味的奶茶(布丁果冻、可可奶茶、果味奶茶和柠檬益菌多),再分别以4元/杯至6元/杯不等的销售价格置于其店对外销售。至查获日止,当事人在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制作成不同风味的奶茶对外销售,已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奶茶:西瓜味奶茶5杯,草莓味奶茶4杯,布丁果冻3杯,共获违法所得(5+4)×4+3×5=51元;共查获超过保质期的“富香”牌珍珠奶茶果味粉系列:西瓜味的一包(余250克),草莓味的一包(余750克),蓝莓味的一包(余700克);“酷Q杯 ”牌鸡蛋布丁粉一包(余900克);“酷Q杯”牌原味可可(巧克力)一包(余200克);“广村”牌卡菲思酸多多果叶酱一瓶(余1.7升),货值金额共计为90+51=1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王士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自然人身份及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14月12日向当事人永兴县芋缘奶茶店制作的《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图片十四张,证明当事人从事奶茶、小吃服务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实强字〔2019〕6号)和《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019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强制扣押措施。

证据四:2019年5月6日向当事人的负责人王士宾制作的《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制作不同风味的奶茶、销售情况及违法所得等事实。

证据五:由我局执法人员向本局信息中心提取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场所、面积、经营范围等信息内容。

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武汉市四季丰华台富食品商行销售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数量等事实。

以上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均由当事人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听告字〔2019〕16号《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永兴县便江镇县正街210号从事奶茶、小吃服务活动,其店经营面积20㎡ ,从业人员较少等情况,属《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小餐饮。当事人从事小餐饮经营应当保证食品质量安全,而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富香”牌珍珠奶茶果味粉系列、“广村”牌卡菲思酸多多果叶酱、“酷Q杯”牌原味可可(巧克力)和“酷Q杯”牌鸡蛋布丁粉等食品原料制作不同风味的奶茶销售给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属《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调整事项,因此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富香”牌珍珠奶茶果味粉系列:西瓜味的一包(余250克),草莓味的一包(余750克),蓝莓味的一包(余700克)、“酷Q杯 ”牌鸡蛋布丁粉一包(余900克)、“酷Q杯”牌原味可可(巧克力)一包(余200克)、“广村”牌卡菲思酸多多果叶酱一瓶(余1.7升);

2、没收违法所得51元;

3、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7号

当事人:永兴县先明泡菜店              

营业执照注册号:43102360019152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城关市场)                                          

经营范围:泡菜零售                           

成立日期:2015年11月11日                         

经营者:  王先明                                                   

身份证号码:43282319********031                   

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号*栋***号                         

联系电话:13786****14                        

当事人于2019年3月10日以6元/kg的价格从郴州市购进无标签标识的散装“酸青辣椒”100kg,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19年3月15日,本局对上述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湖南省委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NO:SPC20190353),结果显示该批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81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0.1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该批“酸青辣椒”至案发时共销售50kg,库存50kg(已查封),销售价格8元/kg,货值金额共计800元,违法所得100元。该批“酸青辣椒”无召回,售出后未发现有消费者因食用造成身体损害,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未接到相关消费者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检验报告(№:SPC2019034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酸青辣椒”经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涉案“酸青辣椒”实物及依法查封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食  品采购查验、销售收入、不合格食品召回、及时改正及危害后果等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证5份,证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六、进货票据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责任主体情况;

证据八、检验检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人员检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的事实。

本局于2019年5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19]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且无固定门面(市场摊位),从业人员少,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符合《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食品摊贩。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酸青辣椒”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品摊贩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同时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第二十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酸青辣椒”50kg;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5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100元整。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19年5月2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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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者:永兴县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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