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01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决定书第二批(六)

永兴县人民政府网站 www.yxx.gov.cn 发布时间:2019-07-05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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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食药监食罚【2019】14号

当事人:永兴县芙蓉兴盛超市  

地址:永兴县便江镇惠民路(银都一品12栋108号)    

邮政编码:423300

资质证明:

注册号:431023600209905

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10230246300

经营者:许琼         性别:女

 

职务:经营者         联系电话:15173****40   

2019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永兴县芙蓉兴盛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天地壹号”苹果醋饮料和“依能”水蜜桃味果味饮料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2019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涉嫌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局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17日从永兴县水平副食商行购进“天地壹号”苹果醋饮料5件(4瓶/件)(净含量:650ml×3+赠送650ml×1,生产日期:20181225,保质期:18个月,制造商: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厂)、2019年2月从永兴县家佳乐副食商行购进“依能”水蜜桃味果味饮料2件(24瓶/件)(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09/20,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长沙中福容器有限公司)置于店内销售。2019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便二)食责改【2019】4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2种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8日,3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六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许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便二)食责改【2019】4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便二)食当罚【2019】4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永兴县水平副食商行销货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天地壹号”苹果醋饮料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19年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食药监食听告〔2019〕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尔后,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涉案的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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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者:永兴县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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