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8号
当事人:
名称: 永兴县永来便利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 431023600214118 经营者:朱宏根 身份证号码:430419****03285015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镇惠民路横街76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6年9月19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经营者朱宏根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永兴县永来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食品销售区有“欢乐家”生榨椰子汁11瓶(生产日期:20190121,净含量:1.25千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山东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置于店内销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19】3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5月12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6日,5月1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四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朱宏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19】3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二)当罚【2019】3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我局于2019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永)市监听告字〔2019〕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尔后,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涉案的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三)、(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4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送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