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01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 罚字〔 2019 〕18 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网站 www.yxx.gov.cn 发布时间:2019-10-17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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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 罚字〔 2019  3

当事人:林英

身份证号码: 43102319********23        

住所(住址): 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                       

20194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永兴县便江镇城关市场刘记水产行隔壁门面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丈夫在销售牛肉,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能提供该批牛肉的检疫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日报请领导批示,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49日通过微信联系,从一郴州口音者(微信号:wxid7sr3674plutg22)购进三腿牛肉84公斤,扣除18公斤骨头后结算价格为72元,准备以74/公斤的价格销售给两个准备办酒席的购货者,至当日上午630分钟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查获之时,当事人该批牛肉尚未售出。该批牛肉销售货值金额为4884元。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牛肉检疫证明文件,执法人员报请领导批示,对当事人的牛肉给予了扣押。同时,执法人员现场对牛肉进行了抽样,经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批牛肉水份合格。                      

尔后,通过询问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提供不出该批牛肉的检疫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牛肉的事实;      

2.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牛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

3.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对该批牛肉进行了检验的事实。

4.现场拍摄照片十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刘承文门面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临时所用门面的权属。

6.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其丈夫身然人身份。                      

以上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局于20194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听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当事人销售牛肉的场所为临时场所,仅当事人夫妻从业,规模小,可认定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于食品摊贩性质。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品摊贩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该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对当事人处以中幅处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肉84公斤。

2.罚款16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帐号: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印 章)        

2019 5 7 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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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者:永兴县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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