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01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 罚 字〔2019〕11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网站 www.yxx.gov.cn 发布时间:2019-10-17 15:56    
字体: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 罚 字〔2019〕11号

当事人:永兴县楚英豆制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23MA4M0W212D。                                                     

类型:个体工商; 

经营者:李楚英,身份证号:43282319*******23,住址:永兴县黄泥乡**村****组。;

经营范围:豆制品制造及销售;

注册日期:2017年8月14日;

经营场所: 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湾村坪上组 ;

2019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湾村坪上组未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豆制品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1日以7200元/年的租金租赁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湾村坪上一农民的厂房,面积120平方米,共投资了4万元,而后简单装修并购置磨浆机、不锈钢桶、豆腐箱、液压千斤顶、烘烤炉等设备开始筹备豆制品生产加工厂,于2017年8月14日开始正式生产加工豆制品并销售(主要生产水豆腐、油豆腐、香干豆腐三种豆制品),期间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9日,因当事人家中有事停业一年。2017年8月13日、2019年2月19日,当事人两次从永兴共进购原材料黄豆1吨和石膏5斤(黄豆的价格4400元/吨、石膏12元/斤),共计货值4460元。从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18日我局查获之日止,当事人进购的原材料已加工完毕,共计销售额5460元,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图片六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点、当日经营现场情况以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生产可证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5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生产可证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李楚英身份和证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自然人的身份及取得了健康证明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上述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局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19〕10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小作坊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应当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方可经营,而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小作坊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且货值金额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2、罚款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19年5月24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者:永兴县政府门户网站
纠错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