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3-01

永兴县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八批)(二)

永兴县人民政府网站 www.yxx.gov.cn 发布时间:2019-01-22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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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食药监药罚[ 2018] 21  号

 

当事人:永兴县凯程健康大药房                                                                    

地址(住址):湖南省郴州永兴县油麻乡***    邮编:  423300                                

资质证明:  《药品经营许可证》    编号: 湘DB7350266                         

营业执照号码:  92431023MA4LPX7G59     类型:投资人                                                               

投资人:_邝世军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43282319*******514                      

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当事人的投资人邝世军现场陪同,有关情况如下:

(1)、“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43022211, 规格0.25g/10粒/板x2板/盒片/盒, 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G180418,生产日期 2018年10月02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01日) 2018年10月30日从郴州凯程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单号0001344170)购进20盒,从销售电脑记录中调出2018年10月31日销售5盒, 库存15盒,零售价15元/盒; (2)、“奥美拉唑肠溶胶嚢”(国药准字H20103041; 规格14粒/瓶/盒 ; 广东逸舒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 20181003;生产日期 2018年10月02日;有效期至2020年010月01日) 2018年10月30号从郴州凯程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单号0001344170)购进10盒,从销售电脑记录中发现2018年10月31日销售4盒, 库存6瓶, 零售价34元/瓶盒 以上二种处方药不能提供处方和处方复印件销售。

我局于2018年11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马)药责改〔2018〕 12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马)药当罚 〔2018〕12号,责令当事人2018年11月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18年11月6日我局复查时发现,“阿莫西林胶囊”库存13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嚢”库存2瓶存放在闭柜玻璃柜内,当事人于2018年11月3日又销售“阿莫西林胶囊”2盒,销售“奥美拉唑肠溶胶嚢”4盒,当事人仍不能提供其销售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于2018年11月7日批准立案,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阿莫西林胶囊”、和“奥美拉唑肠溶胶嚢”两种处方药不能提供销售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处方药时,未按照规定由执业药师审核处方,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和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18年11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马)药当罚[ 2018]1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马)药责改〔2018〕12号), 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提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投资人邝世军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且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执业药师的《执业药师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配备了销售药品的审核、调配、核对人员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销售的两种药品的说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是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九: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予以确认,真实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在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和“奥美拉唑肠溶胶嚢” 时,未由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也未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第(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涉及的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2015年修订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一般行为处罚(二)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 应当按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的规定,并参照《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7年修订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五条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仍发现一般缺陷但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处罚基准: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 18654901040002535  开户行:农业银行永兴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 年 11月15日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食药监食罚【2018】 54号

当事人:永兴县马田华莱士炸鸡汉堡店

地址 ;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107囯道(惠民超市旁) 

邮政编码:423301

资质证明: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431023MA4PC9GM903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24310230265481(1-1)

经营者:朱志英         性别:女

 

职务:经营者                      联系电话: 17373****56                     

当事人:“永兴县马田华莱士炸鸡汉堡店(朱志英)”:营业执照注册号:92431023MA4PC9GM90;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107囯道(惠民超市旁);经营者:朱志英;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10230265481(1-1),办证日期:2018年01月16日,有效日期:2023年02月15日,经营项目:餐饮服务、(含冷藏冷冻食品)销,热食类食品制售。

违法事实:2018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高辣腌制粉” 和“番茄沙司”两种调味品时未查验当事人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马)食责改〔2018〕11号),责令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8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证据材料: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3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8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朱志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马)责改〔2018〕11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马)食当罚〔2018〕11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食药监食处告〔2018〕 42 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尔后,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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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者:永兴县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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