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八批)(十五)

发布时间:2019-02-03 15:26 来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食药监食罚【2018】 54号

当事人:永兴县马田华莱士炸鸡汉堡店

地址 ;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107囯道(惠民超市旁) 

邮政编码:423301

资质证明: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431023MA4PC9GM903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24310230265481(1-1)

经营者:朱志英         性别:女

 

职务:经营者                      联系电话: 17373****56                     

当事人:“永兴县马田华莱士炸鸡汉堡店(朱志英)”:营业执照注册号:92431023MA4PC9GM90;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107囯道(惠民超市旁);经营者:朱志英;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10230265481(1-1),办证日期:2018年01月16日,有效日期:2023年02月15日,经营项目:餐饮服务、(含冷藏冷冻食品)销,热食类食品制售。

违法事实:2018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高辣腌制粉” 和“番茄沙司”两种调味品时未查验当事人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马)食责改〔2018〕11号),责令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8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证据材料: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3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8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朱志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马)责改〔2018〕11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马)食当罚〔2018〕11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食药监食处告〔2018〕 42 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尔后,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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