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罚字〔2019〕111号

发布时间:2020-02-10 15:44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当事人:永兴县百姓福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QH0LQ7Y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者:侯智飞,身份证号:43102819*******1X住址: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号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营养保健品、消毒用品零售

成立日期;2019年05月23日

住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黄泥镇黄泥                                          

2019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珍迪”黄芪白术西洋参口服液这种保健食品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2019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本局于2019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调查终结。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9月12日从永兴一食品批发商购进“珍迪”黄芪白术西洋参口服液(净含量:750mL/3瓶X 350mL,生产企业:南昌健民营养补品厂,生产日期:2019-09-03,保质期至:2021-09-02,进价为:128元/盒,零售价为:180元/盒)置于其店内销售。2019年10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保健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保健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即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一当罚字〔2019〕3-23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保健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保健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10月3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11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谢小军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保健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证据五、向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一当罚字〔2019〕3-23号)一份,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19年1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字〔2019〕30号),告知其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经本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处罚基准:处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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