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 罚字〔 2019 〕 116 号
当事人:永兴县人民医院
单位性质:事业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023447545752T;
住所: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许林东(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102319********32;联系电话:19807****98;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跃进路*号*栋***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登记号:44754575243102311A1001;
经营性质:非营利性(政府办)。
当事人有《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准按医疗服务价格中的二类收费标准执行。
根据永市监字〔2019〕33号文,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1日下达永市监价检通〔2019〕年001号检查通知书给当事人,在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对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的病人按10元/天收取床位费,并收取3元/天/床的空调费。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6日报请领导批示,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提供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永兴县人民医院过道加床床位费及空调费发生明细”表,经执法人员统计当事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一共收取了14915人次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的病人床位费149150元及空调费44745元,《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的规定,四人间及以上病房床位费二类标准为10元/天,根据《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立医疗机构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之外原则上不得增加病床。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增加病床的,按以下规定收费:(二)在病房外走廊、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按四人及以上多人间标准的50%收取床位价格,但不得收取暖费或空调费。”之规定,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床位费收费标准为5元/天,空调费不能收取,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当事人一共多收取了床位费74575元及空调费44745元,共计119320元。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高于国家政府指导价及自立项目收费,多收取病人床位费74575元及空调费44745元,共计119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价格违法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一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的自然人身份及授权委托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单位性质及收费依据。
5.现场拍摄照片八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4份,证明当事人收取病人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10元/天及空调费3元/天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过道加床床位费及空调费发生明细”40页,证明当事人多收取病人床位费74575元及空调费44745元,共计119320元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为收取病人过道临时增加的病床床位费5元/天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多收价款无法清退报告”一份,退款公告一份,执法人员拍摄的清退公告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进行了公告清退及多收价款无法清退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局于2019年10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听告
字〔2019〕7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
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2019年11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责退字〔2019〕0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
未能将违法所得退还给原交费者。
我局于2019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听告
字〔2019〕7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
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高于国家政府指导价及自立项目收费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
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
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和《湖南省服务
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
费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
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
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第九条…第(三)项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
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第(五)自立收费项
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之规定,当事人构成了高于国家政
府 指导价及自立项目收费的违法行为。
参照《郴州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
“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
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
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
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及《郴州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第六类违法行为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
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
事人高于政府指导价收费及自立收费项目的违法行为后,经
提醒告诫,当事人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违
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九条(三)项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第九条(五)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退还给消费者的违法所得119320元;
2.罚款人民币8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账号: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印 章)
2019 年11 月25 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