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91号

发布时间:2020-02-10 15:27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营业执照》注册号:431023600089695

名称:永兴县银都化验室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永兴县柏林镇柏林大道(电信局院内)

经营者: 王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102319*******20                    

注册日期:2011年5月26日

经营范围:矿产品化验。(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当事人的现场陪同。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在永兴县柏林镇柏林大道(电信局院内)从事贵金属、有色金属化验,对外有偿承接金属元素检验检测,具体情况如下:

当事人于2011年5月26日经我局登记成立,从事矿产品化验服务。尔后,当事人在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标准,对客户来样进行检验检测,为冶炼经营户的冶炼加工、冶炼原料购销活动出具金属元素含量证明,并按每个金属元素收取检验检测费。2019年中,当事人从永兴县柏林镇、太和镇的从事冶炼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冶炼原料购销经营活动业主中共接样样品2401个,经过检测并出具《分析测试报告单》2269单。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于2019年10月16日批准立案,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取得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对外有偿承接金属元素检验检测,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取得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对外有偿承接金属元素检验检测,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位置情况及从事检验检测经营活动的设备和设施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银都化验室检验结果报告》复印件、《银都化验结果记录本》的影印件各4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金属元素检验检测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事实。

证据七:《银都化验室收费表》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金属元素检验检测,并对每种金属元素进行化验所收取化验费的价格明细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9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19〕70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情况下,对外有偿承接金属元素检验检测,并擅自为社会经济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其经营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应当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中限幅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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