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98号

发布时间:2020-02-04 15:02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当事人:永兴县樟树镇健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92431023MA4MWFRF4F                          

住所(住址):永兴县樟树镇商业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姓名:侯智飞                                                                      

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依法对永兴县樟树镇健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当事人的经营者现场陪同。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

当事人于2019年9月22日从永兴县金龟镇华厦超市购进“嘉鑫”益母红糖(净含量:350克,生产日期:20190114,保质期:24个月,生产商:山东嘉鑫糖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137172600061,产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工业园)共5包,置于其店内销售

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即日,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永市监(金)当罚【2019】4号),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金)责改【2019】4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8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19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仍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于2019年10月18日批准立案,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六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侯智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金)责改【2019】4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金)当罚【2019】4号)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从永兴县金龟镇华厦超市的进货凭证“食品销(进)货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进货渠道及来源;

证据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9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19〕72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尔后,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涉案的食品数量少,案值少,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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