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 95 号

发布时间:2020-02-04 14:55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当事人:湖南德旺医药有限公司永兴县康芝仁东正街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LWB7G3P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负责人:李衍华,身份证号:43282619*******10,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大布江乡**村**组。                  

经营范围: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樱幼儿配方乳粉)化妆品、卫生消毒用品、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18年01月09日。

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东正街15号。                                           

2019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阿托伐他汀钙片”“芩暴红止咳合剂”二种药品不能提供处方和处方复印件,2019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本局于2019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药房处方药(1)、“阿托伐他汀钙片”(国药准字H20133127,规格:10mgx14片/盒,企业名称:渐江东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90213B,生产日期 2019.0222,有效期至2021.01) 2019年8月7日从湖南德旺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单号3084587)购进10盒,从检查中发现你药房于2019年10月11日销售3盒、库存7盒,零售价25元/盒; (2)、“芩暴红止咳合剂”(国药准字Z19991046; 规格:100mg/瓶;企业名称:伊春金北药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0.24;产品批号 18100280 ;有效期至2022.09),2019年04月7日从湖南德旺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单号3001870)购进10盒,从检查中发现你药房于2019年10月11日销售3盒、库存7盒,零售价19元/瓶,以上二种处方药不能提供处方和处方复印件销售。                      即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药械)责改〔2019〕12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2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10月15日我局复查时发现,“阿托伐他汀钙片”在2019年10月13日销售又销售2盒,处方药“芩暴红止咳合剂”于2019年10月13日销售3盒,而当事人仍仍不能提供其销售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本局执 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现场拍摄的图片3份,证明当事人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销售的“阿托伐他汀钙片”“芩暴红止咳合剂”两种处方药不能提供销售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房李衍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阿托伐他汀钙片”“芩暴红止咳合剂”两种处方药不能提供销售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者的负责人身份。       

证据五、向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药械)当罚[ 2019]1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药械)责改〔2019〕12号)各一份, 证明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的执业药师许乙玉的《执业药师证》复印件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配备了销售药品的审核、调配、核对人员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销售的“阿托伐他汀钙片”“芩暴红止咳合剂”两种药品的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是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

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19年10月23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字〔2019〕 26号),告知其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处方药“阿托伐他汀钙片”“芩暴红止咳合剂”时,未由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也未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第(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涉及的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2015年修订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一般行为处罚(二)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应当按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业整顿;

2.罚款999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留机构存。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
【纠错】 【加入收藏】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