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罚字〔2019〕80号

发布时间:2020-02-02 08:12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当事人:永兴县好又多食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23MA4M6PYYX8                          经营者:蔡幼云    身份证号码:44152219******2X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镇惠民路5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6年10月10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9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工作中,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欢乐家”生榨椰子汁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2019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本局于2019年9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中旬从永兴县欢乐家总代理刘老板处购进3件(6瓶/件)“欢乐家”生榨椰子汁(净含量:1.25千克,生产日期:20190421,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山东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进价12元/瓶,售价14元/瓶)置于店内销售。2019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19】14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8月2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19日,9月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四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蔡幼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19】14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二)当罚字【2019】14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19年9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永)市监听告字〔2019〕63号),告知其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经本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3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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