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罚字〔2019〕89号

发布时间:2020-01-23 14:56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当事人:永兴县千金沙子江大药房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L3Y897D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代立峰   身份证号码:43102319******93         

住所:永兴县便江镇惠民路

成立日期:2016年4月22日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康琪100”蛋白质粉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2019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本局于2019年10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24日从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2罐“康琪100”蛋白质粉(生产日期:20190211,生产批号:019040012,净含量:450克,保质期:24个月,制造商: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价87.69元/罐,售价228元/罐)置于店内销售,2019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19】16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10月5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5日,10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七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19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投资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副本复印件和投资人代立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19】16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二)当罚字【2019】16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证据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19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字〔2019〕23号),告知其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经本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2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
【纠错】 【加入收藏】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