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44号

发布时间:2020-01-21 15:26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当事人:永兴县太和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44754598X43102311C2201                            

住所(住址):永兴县太和镇戏台村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李小群                                                                       

2019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依法对永兴县太和镇卫生院的西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群现场陪同。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具体情况如下:

1、“嘉倍康”注射用磺苄西林钠是从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采购的,采购日期:2019年06月14日。共采购100瓶(生产企业: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3021684;规格:100毫升:2克;包装:低硼硅玻璃管制注射剂瓶,10瓶/盒;产品批号:181214-3;2018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贮藏:遮光,密闭,在阴暗(避光并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单价22.53.元/瓶,货值金额2253元),摆放在卫生院西药房药品货架上,未存放在阴凉柜或阴暗干燥处(不超过20℃)。

2、“恬倩”布洛芬混悬液是从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采购的,采购日期2019年04月03日,共采购60瓶(生产企业: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0970354;规格:100毫升:2克;包装:药用塑料瓶装,每瓶60毫升,每盒1瓶;;贮藏:遮光,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产品批号:20190110-3;生产日期:20190110;有效期至2020年05月,单价7.46元/瓶,货值金额447.60元)摆放在卫生院西药房的药品货架上,未存放在阴凉柜或阴暗处(不超过20℃),另有拆零两瓶摆放在药房取药窗口办公桌上,未做避光处置。检查时,该医院配置的“温湿度表”显示温度为26℃。上述两种药品货值总计2700.6元。

我局于当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柏责改字〔2019〕1号和《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柏当罚〔2019〕 1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6月1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两种药品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复查时,该医院配置的“温湿度表”显示温度为25℃。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于2019年6月18日批准立案,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9年6月14日和2019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药品摆放、储存情况以及经营现场的温度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影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6月18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药品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6月14日和2019年6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及其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储存的两种药品“嘉倍康”注射用磺苄西林钠和“恬倩”布洛芬混悬液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两种药品的采购票据(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两种药品的来源与渠道及其说明书中分别载明两种药品的储存要求与条件;

证据七、《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柏责改字〔2019〕1号和《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柏当罚〔2019〕 1号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字〔2019〕7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药品,将“嘉倍康”注射用磺苄西林钠和“恬倩”布洛芬混悬液两种药品分别摆放在其西药房货架上,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存放在阴凉柜或凉暗处(避光并不超过20℃)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储存药品的条件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有2项(避光和不超过20℃),参照《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7年修订版)》第一章第三节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二)、1、违法行为延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涉及药品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且运输或储存药品的条件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超过2项”的规定,应当按较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参照《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7年修订版)》第一章第三节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处罚基准: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做如下处罚: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19年6月25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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