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永兴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YXDR-2020-01015
永政办发〔2020〕15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永兴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省市驻永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让人民群众和各类企业办事创业更简捷、更顺畅、更方便,按照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之证明事项应一律取消,县司法局组织县直及省市驻永各单位对我县的证明事项进行了梳理,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永兴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未列入本级公开的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县政府各部门及其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人民群众和各类企业提供。
二、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相关证明事项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等进行动态管理。
三、各级各部门要做好政策衔接,对保留的证明事项,及时修改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相互核查等服务方式,保证各项工作平稳过渡,避免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
附件:永兴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3日
附件
永兴县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证明 事项 |
证明用途 |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
索要 单位 |
开具单位 |
1 |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
申请人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时需要提交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申请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
公安部门 |
购买单位或个人 |
2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
申请人办理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时需要提交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申请第一、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的,应当提供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公安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销售企业 |
3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
申请人办理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时需要提交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申请第一、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的,应当提供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公安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销售企业 |
4 |
村(居)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 困难证明 |
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
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济困难的证明;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
司法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
5 |
企业住所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申请人办理登记时需提交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章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
6 |
经营场所证明 |
申请人办理登记时需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
注:《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三、试点任务”中规定:
1.所谓证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2.所谓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3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