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兴县家庭经济状况计算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1-25 10:19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 【字体:

YXDR-2021-01001

永政办发〔2021〕1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兴县家庭经济状况计算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省市驻永各单位:

    《永兴县家庭经济状况计算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18日


 

永兴县家庭经济状况计算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文件精神,以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55号)和《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湘民发〔2019〕31号)为依据,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计算与评估,准确核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全面推进救助对象精准认定,确保救助资金精准发放,促进社会公平,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申请或已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算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患重病、就学、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含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在外务工未婚子女,以及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外地就读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或外孙子女;

(六)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五)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失联的人员;

(六)县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计算评估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户为单位,诚信申报;

(二)分类划片,制定计算评估标准;

(三)计算与评估家庭收入相结合;

(四)生产生活要素评价与劳动能力系数相结合;

(五)坚持法定义务优先,家庭自救与政府保障相结合;

(六)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章  评估项目计算和方法

第五条  收入项目计算评估和方法(按月计算)

家庭收入指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申请或已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申报之日前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有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所在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劳动力系数来核算。

2.无法提供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同行业劳务价格或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计算。无比照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乘以劳动力系数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1.申请人家庭从事种植、养殖经营的。

(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

(2)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计算,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评估标准计算。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的,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量核算。

(3)申请人家庭种植、养殖的品种(如粮食、蔬菜、鸡、鸭、猪)和规模以基本能自给自足消费为主的,收入分别按保障标准的20%乘以家庭人口计算。

2.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从事个体经营,有自有或租用门面,按税务部门调查核定营业额的20%计算收入,计算后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劳动力系数计算。未租用固定门面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劳动力系数计算。

3.其他经营净收入,由各乡镇(街道)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核算。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以及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按照当地上年度该片区实际流转价格计算。

2.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或收益分红按照村(社区)出具的发放名册等资料证明计算。

3.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等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4.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等财产性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当地评估标准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抚、扶)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及其他偶然所得。

1.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最低档除外)、统筹外养老待遇等固定打卡发放的,按退休金或养老待遇等实际发放金额计算。

2.赠予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予、继承的有关文件核算。

3.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核算。

4.突发意外事故,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赔偿金额减去就医费用、必要护理费用或丧葬相关费用后的结余金额。

5.职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6.因城乡土地、房屋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面积不超过当地城乡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和基本装修费用及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之外的剩余金额。

7.赡(抚、扶)养费的计算方法[被赡(抚、扶)养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义务人家庭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的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收入家庭的(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1)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有赡(抚、扶)养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赡(抚、扶)养费计算权利人的收入;

(2)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没有赡(抚、扶)养费协议、裁决、判决的或者赡(抚、扶)养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每月按200元—400元支付赡(抚、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收入明显较高的,在计算赡(抚、扶)养费时应酌情提高其赡(抚、扶)养费。

(3)义务人有2人及以上的,应分别计算其赡(抚、扶)养费,相加的金额为权利人实际应得赡(抚、扶)养费。

(五)其他收入∶指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计算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

(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档)。

(十)经市、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家庭财产核算评估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八条  家庭刚性支出计算评估的方法

因患重病、就学、就业等增加的刚性支出累计超过上年度家庭年收入2倍以上的,在核算家庭人均收入时,最高可按每个家庭成员扣减2个低保保障标准计算。

1.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因患重病:尿毒症、白血病、恶性肿瘤、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地中海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脏器官移植(肝、肾内脏等)、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分裂性感情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严重精神发育迟滞)、I型糖尿病、尘肺病三期、耐药性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脑瘫、肝硬化等疾病,在医院治疗增加的合规医疗费用刚性支出。

2.家庭成员因接受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全日制学历教育增加的刚性支出(家庭成员自费留学、自费安排子女在高收费民办学校就读的除外,高收费是指在收费高于同类公办学校2倍及以上的)。

3.家庭成员因提高就业技能,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学习支付的培训费以及到外地打工额外支出的基本生活成本等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九条  特殊家庭计算评估方法

(一)重病、重残陪护人员收入计算。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的,1名家庭陪护成员收入按其收入的 80%计算;家庭成员中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1名家庭陪护成员按其收入的30%计算。

(二)单亲家庭务工收入计算。单亲家庭中,子女在托、在学的(义务教育),1名抚养人的收入,按照不高于其收入的50%计算。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其收入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算,不重复计算。

第十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原则上视为家庭日常生活水平超过当地社会救助标准,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具体以实地核查、信息比对结果为准。

1.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2.家庭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2人及2人以下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3人及3人以上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家庭拥有两套以上房产的(含两套,危房、刚需自用房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明显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建筑风格和装修程度较为豪华的;所住房屋属于当地高档小区商品房的;在申请社会救助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在城镇(墟镇)拥有门面、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的。但在购买后突发变故导致家庭陷入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4.接受社会救助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购买、新建、装修房屋或宅基地的,豪华装修住房的。

5.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6.家庭拥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机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及中大型工程机械、拖拉机和收割机等设备的。在购买后突发变故导致家庭陷入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7.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实地核查情况及现值认定。如拥有贵重首饰、名贵字画、奇石古玩、高档家具及音响、空调等非基本生活消费品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8.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自费留学的;自费安排子女在高收费民办学校(含高收费幼儿园,高收费是在收费高于同类公办学校2倍及以上的)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

9.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10.家庭成员经常出入宾馆酒店、洗浴城、KTV、网吧、商业性棋牌室等高消费娱乐场所的。

11.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第十二条  隐瞒、虚报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财产情况、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社会救助资格,追缴1倍以上违规领取的救助资金,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黑名单),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长期不在永兴县内生活(12个月以上),如无法了解其家庭在外地真实情况的不得列入社会救助;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精神(智力)二级及以上残疾且成年单身未婚无法单独立户重度残疾人,必须投靠非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亲友才能生存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实证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开展核算评估。

(一)实证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社区)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全面了解社会救助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情况,并作详细记录。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授权,提请在郴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低保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户籍人口、房产、机动车、农机、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存款、证券等信息进行核对,并获取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在计算评估收入时,如遇其他特殊情况,由乡镇(街道)详细调查后研究确定,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对象、临时救助、低收入认定等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县民政局负责同相关部门解释。县民政局2017年6月1日印发的《永兴县城乡低保家庭收入及财产核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永兴县社会救助劳动力系数参考表

收入类别

收入核算基准

劳动力系数核算

年龄

残疾等级

疾病

语言、听力、视力3-4级

肢体4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

肢体3级

智力、精神残疾4级;视力残疾1-2级

肢体2级,智力、精神残疾3级

肢体1级,智力、精神残疾1-2级

患重特大

疾病

患长期慢性疾病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灵活就业收入

按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18周岁以下及60周岁以上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本科(含)以下在校学生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8-25

1.3

1.2

0.8

0.8

0.7

0.6

0.4

0.4

0.3

0.3

0.2

0.2

0

0

0

0

0.7

0.6

26-45

1.4

1.3

0.7

0.6

0.6

0.5

0.4

0.4

0.3

0.3

0.2

0.1

0

0

0

0

0.6

0.5

46-54

1.2

1.2

0.5

0.4

0.3

0.2

0.3

0.3

0

0

0

0

0

0

0

0

0.5

0.4

55-60

0.9

0.5

0.4

0.3

0.2

0.1

0.2

0.2

0

0

0

0

0

0

0

0

0.2

0.1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18日印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
【纠错】 【加入收藏】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