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16 09:33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 【字体:

YXDR-2021-22001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部门,挂靠社团办事组织机构:

现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印发你们,请大家认真贯彻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5日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一、下列违反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六)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七)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九)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不足一个月,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十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二)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四)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十六)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七)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九)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二十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二十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十四)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十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十六)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未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十七)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八)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影响用药安全,没有主观故意的;

(二十九)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三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三十一)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提交自查报告的;

(三十二)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八、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登记标志置于特种设备显著位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五)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六)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七)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三十八)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三十九)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四十)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十、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十一)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四十二)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十一、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十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的;

(四十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四十五)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保存,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六)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未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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