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关于印发《永兴县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永兴县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7-08 16:41 来源:县国土局 作者:县国土局 【字体:

YXDR-2016-01018

永政办发〔2016〕23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兴县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省市驻永各单位:

《永兴县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8日


永兴县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郴政办发[2016]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坚持程序正当、公平公正、阳光透明原则;坚持自选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保障民生安居原则;坚持政府审批、部门指导、属管实施原则;坚持规划引领、旧城提质、征建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 征收永兴县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范围内,合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所有权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设立的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拆安置办),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主要职责如下:

(一)编报房屋征收计划;

(二)受理房屋征收项目的申报;

(三)按规定程序审查拟征收项目的资料;

(四)拟报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五)确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下达征收工作任务;

(六)协调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执行工作;

(七)监督、考核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八)审核、监管征收与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参与开展征收与补偿调查、摸底、登记、公示确认,认定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及其权属;

(三)参与编制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工作经费概算;

(四)建立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数据库,签订中介委托合同;

(五)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六)按规定程序采购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安置房源,建立房源信息库,提供房源信息;

(七)落实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低保户、无房户的住房保障;

(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的档案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履行的其他征收与补偿职责。

第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建被征收对象代表委员会;

(二)开展征收与补偿调查、摸底、登记、公示确认;

(三)编报征收与补偿方案、风险评估报告、资金预算和应急预案;

(四)按规定抽选房屋中介评估机构、呈报备案,并配合其工作;

(五)组织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协商谈判、鉴证签定征收与补偿协议;

(六)具体落实征收与补偿方案,指导被征收人合理选定补偿安置方式;

(七)配合国资、财政部门处置征收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八)巡查、制止、协助打击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抢建行为;

(九)负责处理涉及征收与补偿的矛盾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收项目业主工作职责:

(一)负责项目申报,提供征收项目申报所需的前期资料;

(二)参与征收与补偿调查登记、公示确认;

(三)参与编报征收与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四)筹集并申拨征收与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

(五)参与编制征收与补偿方案;

(六)具体落实产权调换安置房的购房、结算、分房及手续办理等;

(七)协调处理征收与补偿争议纠纷。

第八条 被征收人代表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组建:

(一)被征收人代表委员会由项目实施单位组建;

(二)被征收人代表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15人,最少不少于5人;

(三)被征收人代表委员会的组建要兼顾公房、私房、房改房、商业门面等各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各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至少配备1名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委员会成员,其他名额按比例分配;

(四)单位和社区负责人必须是被征收人代表委员会成员;

(五)被征收人代表委员会成员从公信力强、觉悟性高、公平、正直的被征收人中推选。

第九条 被征收人代表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联络、协调职责;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三)负责对被征收房屋的信息收集、整理;

(四)参与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制定;

(五)协助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被征收人的思想工作;

(六)协助处理、化解征收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

第十条 县法制、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城管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税务、审计、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征收项目业主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审查表;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立项批文;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附图;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项目规划蓝线图;

(五)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其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项目业主为县级人民政府或县政府授权的工作部门、全资投融资平台企业,征收范围内的乡镇、部门等单位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商、拆迁公司、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行政执法和房产等部门组成的联席工作会,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其他存在争议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已经登记的建筑,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原始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始房屋登记簿都没有的,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购房地契等证据由县征拆安置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非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以及补偿的依据;

(二)征收范围;

(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

(四)被征收房屋权属的认定和征收补偿的标准及方式;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户型、结算方式等情况;

(六)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标准;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后报县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含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对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单位、达不成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评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永兴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价格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5天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八)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预评估报告和分户预评估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交被征收人核对,评估公司结合核对、反馈情况,修正整体预评估报告和分户预评估报告,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该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及损失补偿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房屋价值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二)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三)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国土、房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由征收部门作为最终征收补偿依据。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过渡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补偿安置方式坚持从实际出发、自主选择的原则,被征收人可选择安置房产权调换、自选房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三种方式,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储备安置房源,设立存量房信息库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同等面积内互不找补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上浮20%结算;被征收房屋属于住宅类别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屋建筑成本单价上浮10%结算,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单价结算;被征收房屋属商业用房类别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均按同等地段商业用房市场单价结算。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建筑成本单价包括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分摊的配套公共设施工程的建筑成本造价及税费。

第二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不在原地安置的,住宅和商业用房按下列比例系数计算面积后进行产权调换。按照调整后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超出或不足面积按上述第二十七条补偿。

异地产权调换面积调整系数

征收地类房屋

安置地类房屋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备注

一类

1:1

1:1.1

1:1.2

1:1.3

1:1.4

二类

1.1:1

1:1

1:1.1

1:1.2

1:1.3

三类

1.2:1

1.1:1

1:1

1:1.1

1:1.2

四类

1.3:1

1.2:1

1.1:1

1:1

1:1.1

五类

1.4:1

1.3:1

1.2:1

1.1:1

1:1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储备的安置房源为多层楼梯房,被征收人选择同层、同底(顶)层安置房的,不补楼层差价;被征收人选择不同层安置房的,以安置房源房屋建筑成本单价为基数,按照《楼层房价增减调节系数》,计算楼层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结算退补楼层差价。

楼层房价增减调节系数

单位:%

            层  数

调节率

总层数

注:

1、底层是杂房的,杂房属第一层;

2、两层及两层以下的住房不作楼层系数调节;

3、八层以上和有电梯高层住宅的楼层调节系数另行规定,增减总和为零。

底层

-1

-2

-2

-2

-2

-2

二层

+2

+1

+1

+1

+2

+3

三层

+5

+4

+5

+5

+6

四层

+3

+4

+4

+6

五层

0

+1

+1

六层

0

0

七层

-2

顶层

-1

-4

-6

-8

-10

-12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自选安置房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从房源信息库中自主选择安置房,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自选房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评估项目,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评估项目一致。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及内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 征收企、事业单位的商业用房,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单位资产保值增值和改革改制需要,自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国有直管公房、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原则上按货币补偿方式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征收区域内的直管公房住宅,其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承租人除享受过渡安置费、搬迁费、困难补助规定外,由征收实施单位再补偿承租人剩余租赁期的3倍房屋租金。

第三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

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得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已缴纳房屋维修资金,按照房屋维修资金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安置方式和过渡安置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期限、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和奖励、装饰装修补偿等事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屋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第三十八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1次搬迁费;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2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

(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和过渡安置费标准,具体在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二)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进行过渡安置的,不再支付过渡安置费。

(三)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每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1.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200%支付;

2.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00%支付。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与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与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价值,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实施。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依法承担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奖励包括:

(一)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可给予被征收人困难救济金、物业管理费等补助;

(二)根据被征收人对征收工作的支持情况,可给予被征收人的上浮奖励、按期签约奖励、按期搬迁奖励、集体签约搬迁奖励、寻找房源奖励、货币安置奖励、购房奖励等奖项。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与补助:

(一)上浮奖励。征收房屋属于住宅类别的,按被征收住宅房屋主体评估单价上浮20%予以奖励。征收房屋属于国有公房以及非住宅的,按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单价上浮10%予以奖励,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二)按期签约奖励。被征收人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签订补偿协议,给予1万元/户的按期签约奖励;

(三)按期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给予1万元/户的按期搬迁奖励;

(四)集体签约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以栋、单元、组等为单位,具体在《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完成签约搬迁的,给予5000元/户的集体签约搬迁奖励;

(五)寻找房源奖励。被征收人自行寻找安置房源的,按(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得分开计算)3000元/户的标准给予寻找房源奖励;

(六)货币安置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货币安置奖励;

(七)购房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签订补偿协议后一年之内在县城规划区自行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购房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物业管理费补助。对被征收房屋按其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100元/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补助;

(九)困难补助。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等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定,可以按3000元/户的标准给予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上浮奖励、按期签约奖励、按期搬迁奖励、集体签约搬迁奖励、寻找房源奖励、货币安置奖励、购房奖励、物业管理费补助和困难补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按期签约奖励、按期搬迁奖励、集体签约搬迁奖励、物业管理费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房屋属于住宅类别,被征收人在本县范围内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0平方米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将被征收人在同一城区范围内的其他产权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补足50平方米给予补偿。补足部分建筑面积不享受奖励政策。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上述奖励:

(一)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

(四)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六章 资金与经费

第四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调查摸底情况、房屋价值咨询评估和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决算。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县财政部门须建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管理制度,分项目单独核算,房屋征收项目业主根据工作进度,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

房屋征收成本核算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下达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照下列比例安排:

(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含5000万元),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5%安排;

(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3%安排;

(三)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1亿元-2亿元(含2亿元)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2.5%安排;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2亿元-3亿元(含3亿元)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1.5%安排;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3亿元以上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1%安排。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分段累进制计算,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20%和80%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按项目进度拨付。

房屋征收工作中,发生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强制执行、房屋面积及土地测绘、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处理)、被征收房屋拆除等费用计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五十二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

(二)参与征收补偿工作相关单位的工作经费;

(三)征收项目中的各类突发生性费用,处理维稳和突发事件、历史遗留问题和其他不可预计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由有关部门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房屋产权所有人申请政府征收,自愿接受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经县政府批准同意的,以及县城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军事科。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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