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2-18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食药监食罚〔2019〕10号

发布时间:2020-02-09 15:06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字体:

当事人:永兴县樟树镇敦建超市    

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樟树镇树头村  

邮政编码:423311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23MA4P7G6A9P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10230274944

负责人:李敦建         性别:男

职务:经营者          联系电话:13487****85

                      

2019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进行食品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永兴县樟树镇敦建超市经营的旺仔牛奶(调制乳)和康师傅劲爽拉面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当日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案件由雷永忠、邓启堂负责调查。案件调查以向当事人询问、现场检查、拍照、提取书证等方式进行。案件调查从2019年 3月13日开始至2019年3月15日终结。     

经查:2019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兴县樟树镇敦建超市进行食品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永兴县樟树镇敦建超市不能提供所经营的旺仔牛奶(调制乳)(数量:96罐,净含量2.94L(245ml*12罐),生产日期:2018/10/13,保质期:15个月,生产厂家:长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和康师傅劲爽拉面(数量:10箱,规格:101克(96克+5克)*24袋,生产日期:20190209,保质期:6个月,生产厂家:郑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当日,执法人员向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金)食当罚〔2019〕3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金)食责改【2019】3号),对当事人作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3月1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9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自然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二份,证明当事人从永兴县永湘路骄杨商行采购旺仔牛奶(调制乳)和康师傅劲爽拉面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事实;现场拍摄图片六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旺仔牛奶(调制乳)和康师傅劲爽拉面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我局于2019年3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金)食当罚〔2019〕3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金)食责改【2019】3号)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19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食药监食听告〔2019〕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尔后,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九十九条(二)参照标准“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处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8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54901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永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食药监械罚[ 2019]1号

当事人:  永兴县樟树镇卫生院                                                                    

地址(住址):  永兴县樟树林镇樟树村         邮编:   423300                                

资质证明: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登记号:12431023447545998w、44754599843102311c220               

类型:  非营利性(政府办)                                                               

法定代表人: 李光泽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43282319*********12           

违法事实:2019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依法对当事人永兴县樟树镇卫生院的化验室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泽现场陪同,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瑞成医疗”一次性无菌采血针(生产企业:北京瑞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规格50支/盒,生产批号:RN1208007,共五盒),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金)械当罚[ 2019]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金)械责改[ 2019]2号),给予当事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3月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9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上述医疗器械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于2019年3月5日批准立案,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9年2月20日和2019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摆放、储存情况等现场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且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6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2月20日和2019年3月4日对当事人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及其在购进医疗器械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六、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食药监(金)械责改[ 2019]2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食药监(金)械当罚[ 2019]2号)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七、向当事人提取“永兴县永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的数量、单价的情况。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局予以采信。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9年3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食药监械处告【2019】1号,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未提出发表意见的要求,对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违反购进医疗器械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没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且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参照《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7年修订版)》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没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按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并参照《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7年修订版)》第二章第一节第九项(一)3“没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没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陆仟元整(¥6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865490104000253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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