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5-21

永兴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永兴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7-31 08:35 来源:县民政局 作者:浏览量: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我县城乡居民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4)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亡故,其他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5)县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个人对象

(1)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

(2)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

(3)因遭遇暴力侵害、意外失窃等突发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帮助的个人,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4)县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个人。

个人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救助管理条例》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着眼于解决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参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由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单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的农村月低保保障标准的6倍。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充分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无正当事由多次上访、窜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属于责任事故,又得到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

(九)县级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临时救助办理程序按照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表;

2、申请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低保、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

3、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类型、程度等相关证明材料;

4、委托申请的,应说明委托原因,介绍委托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承担委托责任。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九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核责任主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及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收入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类型与程度等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核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委会或居住地公示5天。无异议的,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如不符合救助条件则退回申请并告知原因。

2、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批责任主体,负责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完成审核审批。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实施救助;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救助对象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公示栏公示3个月。

3、审批权限。救助金额800元以下的(含800元,特殊情况可视情提高),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批决定于每月5号前将上月的临时救助名单汇总表、审批表等档案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备案并送县级财政部门社会化发放。除患重特大疾病,重特大事件等临时性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需加大临时救助力度的对象,由乡镇向县民政局申报,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县政府审定之外,一般困难情况的临时救助原则上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批。

对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并在救助之后10个工作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3个月。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如遇非常紧急状况,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按照各乡镇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经济发展状况、救助工作成效等综合因素考虑向乡镇政府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不足部分由乡镇自筹解决。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民政部门现金发放清单后,经复核后通过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实行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及时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先行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实行报账制,县级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材料和救助对象收据,按规定程序予以拨付或补充。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建立机制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临时救助和救急难等社会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职责,要成立工作机构,实行“急难”救助包干责任制,安排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工作,明确各干部职工的包干区域、单位和时段等内容,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十七条  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主动发现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经常性排查,并建立分析研判制度,乡镇和村(居)委会要分别实行每月和每周1次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内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人员、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救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政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申请的受理、审核、资金发放等工作,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要协助其申请,需要分办、转办的,应明确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处理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及时转介。

县、乡镇、村(居)委会可依托社会救助平台,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网络。县政府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电话,畅通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求助、报告渠道。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县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贪污、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并记录在案,且2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等其他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同时,录入征信系统。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将其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永兴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永兴县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乡镇)

2.永兴县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县本级)

3.永兴县乡镇临时救助人员花名册

4.永兴县临时救助办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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