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临时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托底性制度安排。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增强救助时效,确保对象精准,程序规范,水平适度,充分发挥制度效能。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民发〔2018〕2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遭遇突发性事故、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等重大性变故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二章 临时救助原则
第3条 临时救助按照属地原则,由申请对象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进行申请。临时救助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制度安排,不是政府对困难群众的赔偿和补贴,更不是安抚上访群众的手段,各乡镇要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多种救助方式,发挥临时救助应急、过渡、衔接、补充的制度作用,不断提升救助效益。要充分运用好乡镇“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平台进行“转介服务”,使临时救助与相关制度、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物质帮扶与救助服务密切衔接,形成合力,增强救助效能。
第4条 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严格按照当年度县级民政部门下发的临时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对类对标,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第5条 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第6条 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第7条 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8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充分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2.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3.救助资料不齐全,救助理由不充分的;
4.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5.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7.无正当事由多次上访、窜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8.属于责任事故,又得到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
9. 一户拆分几人申报救助的,经查实全部申请人不予以救助;
10.县级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10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11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开支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以下五类人群:
1.低保边缘群体;
2.城乡低保对象;
3.农村特困对象;
4.建档立卡贫困户;
5.困难残疾人。
第12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1.因意外事件(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包括《关于落实国办发〔2015〕3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全省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15〕25号)中认定的白血病、恶性肿瘤等9种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3.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突发性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13条 临时救助办理程序按照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受理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14条 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低保、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
3、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类型、程度等相关证明材料;
4、委托申请的,应说明委托原因,介绍委托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承担委托责任。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核责任主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及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收入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类型与程度等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核查,并组织村(社区)民主评议。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委会或居住地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如不符合救助条件则退回申请并告知原因。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批责任主体,负责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完成审核审批。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实施救助;不予批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批权限。救助金额800元以下的(含800元,特殊情况可视情提高),县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将申请资料和审批决定及时录入湖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每月15日前将本月已录入湖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系统的临时救助名单进行汇总和审批表等档案资料、电子花名册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备案。民政部门抽查合格、审批后送县级财政部门社会化发放。除患重特大疾病,重特大事件等临时性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需加大临时救助力度的对象,由乡镇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县政府审定之外,一般困难情况的临时救助原则上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受理审批。
对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第15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程序为:
1.个人申请。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居民都有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2.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救助经办机构在受理困难对象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情况、收入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类型与程度等,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进行核查,并组织民主评议;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委会或居住地公示5天以上。
3.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社会经办机构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对;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救助审核意见,救助金额较大的需经乡镇(街道)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审核意见;
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录入救助系统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将临时救助申请人救助审核意见通过录入湖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审批录入湖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系统中的临时救助对象进行入户抽查,抽查率不得低于30%;
6.审批结果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将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7.救助金发放。公示后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将临时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至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16条 急难型临时救程序:
1.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程序,在情况特别紧急如不及时救助会引发不可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以跳过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先行救助”,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
2.待急难情况缓解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级民政部门需按程序要求补齐相关资料,包括申请人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及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手续。
3.县级“救急难”联席会议决议最终救助金额,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后补足“先行救助”金额不足部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存档备案。
第五章 救助标准及方式
第17条 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按不超过当地当月低保标准的1—6倍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具体救助金额视家庭困难程度测算确定,特殊情况一年内申请对象同一原因临时救助次数不得超过2次。
第18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已给予最高救助金额(当地当月低保标准的6倍)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后生活仍存在困难且符合医疗、教育、住房、交通意外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可通过县“救急难”联席会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整合其他相关救助部门资金,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金额。
第19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1.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2.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20条 建立健全救助对象档案。要进一步加强对临时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1.建立纸质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对临时救助对象进行一人一档管理,档案材料主要包括困难对象申请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走访调查材料、公示材料、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或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审核审批材料等;
2.临时救助实行网上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及时准确将临时救助相关资料按要求录入湖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否则,县民政局不予审批发放资金。
第六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21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按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经济发展状况、救助工作成效等综合因素安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临时救助资金,不足部分由乡镇自筹解决。
第22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跨年度,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
第23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民政部门现金发放清单后,经复核后通过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先行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实行报账制,县级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材料和救助对象收据,按规定程序予以拨付或补充。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24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八章 建立机制
第25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临时救助和救急难等社会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履行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职责,实行“急难”救助包干责任制,安排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工作,明确各干部职工的包干区域、单位和时段等内容。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26条 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主动发现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组织开展经常性排查,并建立分析研判制度,乡镇和村(居)委会要分别实行每月和每周1次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内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人员、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救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
第27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政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申请的受理、审核、资金发放等工作,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要协助其申请,需要分办、转办的,应明确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处理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及时转介。
县、乡镇、村(居)委会可依托社会救助平台,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网络。县政府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电话,畅通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求助、报告渠道。
第九章 监督和处罚
第28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29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县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贪污、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30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并记录在案,且2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等其他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同时,录入征信系统。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31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将其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章 附 则
第32条 本办法由永兴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33条 原《永兴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永民发〔2017〕31号)文件作废。
第34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