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0-05-21

关于印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09 09:52 来源: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作者:浏览量: 【字体: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科、各管理部:

现将新修订的《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7年7月20日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修订、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执法主体为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的行为,在行政职权范围内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二章 处罚依据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违法行为裁量阶次

第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处人民币1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150人以下的处人民币3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处人民币4万元罚款;

(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

第四章 免除、从轻或者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合法确凿的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确实无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严重侵害职工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的;

(二)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造成职工群体上访或者投诉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实施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的原则。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基准》规定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基准》由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基准》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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