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审计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通的知

索引号:698598533/2010-1366215 文号:永审发[2010]10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0-2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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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2010-10-26 登记日期:2010-10-26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10-10-26 公开责任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YXDR-2010-25001

        
   永兴县审计局文件


永审发〔201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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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兴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局机关各股室:

《永兴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局长办公室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法制部门。

 

 

                                            永兴县审计局
                                           20101026



永兴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3个工作日以内(含3个工作日),经口头批评,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3个工作日以上,经口头批评,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3)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3个工作日以上,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但依然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

    4)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主动与审计机关沟通,说明原因,取得同意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5)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6)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虽及时改正,但依然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

    7)口头拒绝、阻碍检查,情节显著轻微,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8)拒绝、阻碍检查,没有使用暴力、恐吓等手段,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但依然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9)拒绝、阻碍检查,使用了暴力、恐吓等手段,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10)拒绝、阻碍检查,使用了暴力、恐吓等手段,经责令改正后虽能及时改正,但依然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违法情形及处罚基准,按《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2)消极应对,无正当理由拖延3个工作日以内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3)拖延3个工作日以上不满7个工作日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4)拖延7个工作日以上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主观上抵触、不配合,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造成审计工作迟延3个工作日以内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是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6)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造成审计工作迟延3个工作日以上,不满7个工作日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7)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不改正,造成审计工作无法进行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以言词等手段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9)以暴力、恐吓等手段相威胁,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10)实施了暴力、恐吓等行为,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款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含3倍)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以下;或者发生额在8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以上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以下,或者发生额在8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以上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含2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①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2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2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00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5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八)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九)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修订后的条例为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五、说明

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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