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兴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698598533/2010-20813
文号:永政办发〔2010〕15 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0-01015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21-12-09
签署日期:2010-10-06
登记日期:2010-10-06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10-10-06
公开责任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YXDR-2010-01015
永政办发〔2010〕15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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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兴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规定的
通 知
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永兴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六日
永兴县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加强煤矿现场管理,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3号令)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永兴县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内的煤矿适用本规定。非煤矿山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煤矿,是指具有或应当具有独立安全生产系统的矿井,包括生产、新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矿井。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煤矿领导,是指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从业资格的煤矿企业(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矿业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煤矿企业董事长、领导班子成员、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工区主任、副主任、技术主管(技术负责人)。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负责监督煤矿执行本规定,并对煤矿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煤矿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做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煤矿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工作制度,并严格考核。制度应明确带班人员、每月下井天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职责等。
煤矿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带班不得少于5天,其他带班人员不得少于15天。
第七条 煤矿应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井下有人员在进行机电设备安装、整改、技改施工或生产作业时,至少有1名煤矿领导在井下全程带班监督安全作业。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和福利等待遇,不得因此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职责主要是: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当班井下作业项目;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立即下令停工、组织撤人并报告井口调度室,交班时做好带班记录。
第九条 煤矿每10天应制定一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计划,并印发给各煤矿领导班子成员、带班人员和各班组。
第十条 煤矿应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计划在矿井井口明显位置张贴或挂牌进行公示,让每一个职工掌握,并接受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一条 煤矿要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记录台账。带班领导出井后要详细记录下井和升井时间、本班井下作业的情况和处理措施、制止“三违”情况、遗留问题交接、重要安全信息等。
带班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煤矿领导应严格遵守带班下井制度,认真履行带班下井工作制度。带班领导必须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不得无故旷工、脱岗,不得消极怠工。
第十三条 带班领导无特殊情况值班当日不得请假,不得私自调换班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或调换班次的,须经煤矿安全第一责任人批准,并提前一天将带班计划调整公示。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及时制定轮流带班下井计划以及计划公示和执行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履职情况;
(五)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记录台账建立和记录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下列行为或事实,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其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
(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记录台账内容不规范、不健全的。
第十六条 煤矿存在下列行为或事实,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并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时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因违反本规定2次(含2次)以上被下达整改指令的;
(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记录台账造假的;
(三)带班煤矿领导不与工人同时下井和同时升井的。
第十七条 井下作业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并对煤矿处15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时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处15万元罚款。
带班下井记录台账无记录的,视为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
第十八条 煤矿发生一般安全事故时井下没有煤矿领导带班的,对企业处以2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万元罚款;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时井下没有煤矿领导带班的,对企业处以5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执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0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