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698598533/2010-20816 文号:永国土资发〔2010〕16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0-14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3-09-29
签署日期:2010-09-29 登记日期:2010-09-29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10-09-29 公开责任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YXDR-2010-14001



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文件



永国土资发〔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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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

裁量权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股室、二级机构、直属各单位,各中心所:

现将《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O年九月二十九日  

 

 

 


永兴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


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予重罚。

第五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一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永兴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及《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颁布起施行,试行两年。

 

附件:《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

 

永兴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供先用地的,超过批准范围占地面积5%以下的,或已通过用地预审、并已组卷报批但未批先用地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对非法占用的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边报边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批准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处以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种植条件。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一)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部分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集体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耕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种植条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占用土地5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种植条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或故意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或故意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拒不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非法占用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经营性项目用地1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50亩以上的,或非法占用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经营性项目用地1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25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6、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处罚依据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30 亩;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60 亩;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60亩;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不足30亩,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6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100 亩;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100 亩以上;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未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采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开采上述矿产资源,但属零星开采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2万元以下的罚款,越界50以内,罚款2万元;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越界50以内,罚款额为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4、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

未采出矿产品或者未查实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50以内的,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2、越界50以上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3、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呈报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转让采矿权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下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上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且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或完全未投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但不到100%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

2拒不恢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 ‰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内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12个月以上仍未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采矿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地质灾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险情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引发大型以上地质灾害险情或已引发地质灾害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限期内恢复了原状或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测绘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补办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1.2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21.5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51.8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8倍至2倍的罚款。

四、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1.2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21.5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至1.8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82倍的罚款。

五、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有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补办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无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停止采用,能够在限期内停止采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确无必要采用的,责令限期停止采用,在限期内拒不停止采用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办理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办理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毁测量标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轻微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整改的,免予经济处罚;逾期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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