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索引号:698598533/2010-20821
文号:永 环 发〔2010〕30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0-23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3-10-25
签署日期:2010-09-26
登记日期:2010-09-27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10-09-26
公开责任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YXDR-2010-23001
永兴县环境保护局文件
永 环 发〔2010〕30号
关于印发《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通 知
各股、室、站、所:
《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
目 录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五、超标排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六、违反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类
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九、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类
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十一、在禁建区内违法建设类
十二、 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
十三、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
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十五、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
十六、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十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
十八、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类
十九、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类
二十、制造、销售、转让或进口违反环保规定的设备、机动车辆类
二十一、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类
二十二、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类
二十三、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类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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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轻微 |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可处5万元罚款 |
提请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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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可处5-6万元罚款 |
|||||||
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可处6-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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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7-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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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轻微 |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可处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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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可处6-7万元罚款 |
|||||||
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可处7-8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8-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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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
轻微 |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
可处7万元罚款 |
||||||
一般 |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
可处7-9万元罚款 |
|||||||
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
可处9-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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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12-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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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2.《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
擅自开工建设的 |
列入登记表类 |
处5-6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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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表类 |
处6-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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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书类 |
处8-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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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 |
列入登记表类 |
处10-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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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表类 |
处12-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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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书类 |
处15-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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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
轻微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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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处2-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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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4-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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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表类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
轻微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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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处3-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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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6-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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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列入报告书类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
轻微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3-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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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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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10-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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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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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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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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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抵触,直接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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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 入 登 记 表 类 |
轻微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6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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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6-7万元罚款 |
|||||||||||
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7-8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8-10万元罚款 |
|||||||||||
列 入 报 告 表 类 |
轻微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7万元罚款 |
||||||||||
一般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7-9万元罚款 |
|||||||||||
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9-12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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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 入 报 告 书 类 |
轻微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8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
|
|||||
一般 |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8-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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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0-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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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15-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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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列 入 登 记 表 类 |
轻微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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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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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5-2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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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列 入 报 告 表 类 |
轻微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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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严重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3-4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4-5万元罚款 |
|||||||||||
列 入 报 告 书 类 |
轻微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3万元罚款 |
||||||||||
一般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3-4万元罚款 |
|||||||||||
严重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4-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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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6-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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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列 入 登 记 表 类 |
轻微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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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7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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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7-9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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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9-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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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 入 报 告 表 类 |
轻微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8万元罚款 |
||||||||||
一般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8-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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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0-12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12-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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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列 入 报 告 书 类 |
轻微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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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0-1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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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4-1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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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处16-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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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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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和幅度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细化标准按《条例》二十八条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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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 入 登 记 表 类 |
轻微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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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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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3-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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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 入 报 告 表 类 |
轻微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
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2-4万元罚款 |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4-6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严重、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6-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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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 入 报 告 书 类 |
轻微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2-3万元罚款 |
||||||||||
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3-4万元罚款 |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4-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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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严重、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6-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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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11.《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
违反第一款的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1-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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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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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 |
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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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款逾期不改正的 |
做登记表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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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报告表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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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报告书 |
处3-4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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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 入 登 记 表 类 |
轻微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
|||||||
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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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入 登记表类 |
特别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3-4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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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 入 报 告 表 类 |
轻微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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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2-4万元罚款 |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4-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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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严重、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6-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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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 入 报 告 书 类 |
轻微 |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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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3-4万元罚款 |
|||||||||||
严重 |
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可处4-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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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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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严重、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
可处6-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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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 成、未 经验收或 者经验 收不合 格,主 体工程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 |
1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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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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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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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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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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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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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
16.《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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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 |
直接适用《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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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试生产建 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 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 试运行的 |
1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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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登 记表类 |
建设项目逾期不改正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 试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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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 告表类 |
可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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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 告书类 |
可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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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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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
2 |
(四)建设项目投入试 生 产 超3个月, 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
1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试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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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期限内补办手续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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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登 记表类 |
建设项目逾期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 验收手续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 试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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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 告表类 |
可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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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 告书类 |
可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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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和脱硫装置的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
期限内建设配套设施的危害后果较轻的 |
第(一)项违法情节 第(二)项违法情节 |
可处2-4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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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内建设配套设施的危害后果较大的 |
可处4-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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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未建设配套设施的,情节严重的 |
可处8-12万元罚款 |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3 |
(六)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的 |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 改正 |
|
|
一般 |
未按期限改正违法行为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
|||||||
(七)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 置的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列 入 登 记 表 类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列 入 报 告 表 类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警告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3 |
同上 (七)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列 入 报 告 书 类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八)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含7分贝)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A.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B.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部分未投入使用;C.因噪声污染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D.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
处1-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
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含16分贝) |
处2-3万元罚款 |
||||||||
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 |
处3-5万元罚款 |
||||||||
3 |
(九)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列入登记表类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
处1-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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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表类 |
处2-4万元罚款 |
||||||||
列入报告书类或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
处4-8万元罚款 |
||||||||
(十)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 |
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 |
处2-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一般 |
擅自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0-20万元罚款 |
|||||||
3 |
(十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电子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26.《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
|
第(一)项: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第(四)项:直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4 |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及联网的 |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在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
|
||||||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
逾期不改正 |
处1-3万元罚款 |
|
|||||||
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处5-10万元罚款 |
|||||||||
(十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2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 5000元罚款以下 |
|
|
|
||||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5千-1万元 罚款 |
|
|
||||||
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处以1-2万元罚款 |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处以2-3万元罚款 |
|
||||||||
4 |
(十四)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29.《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装了,但不符合要求的 |
可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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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按规定期限完成安装的 |
可处5千-8千元 罚款 |
|
||||||||
拒不安装的 |
可处8千-1万元罚款 |
|
||||||||
(十五)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 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的 |
30.《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教唆、指使工作人员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的;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的;违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水、电、气等条件,致使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自动监控系统,致使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等故意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系统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的行为 |
第(一)项:处2万元罚款×违法情节数N,最高不超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第(二)项:处1万元罚款×违法情节数N,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项:处1万元罚款×违法情节数N,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责令改正 |
|
|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污染集控区、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违法的;自动监控系统全部或长期未运行的;2次以上被处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案发时又有污染防治设施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闲置、拆除的环境违法行为。 |
处最高额罚款 |
|
五、超标排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和程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5 |
(十六)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 |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排放废水中污染物1种以上(含1种)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内(含1倍)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
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1.应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2.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
|||||
排放废水中污染物1种以上(含1种)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上5倍以下的(含3倍)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4倍罚款 |
||||||||||
排放废水中污染物1种以上(含1种)浓度超过排放标准5倍以上、年内超标排污2次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
||||||||||
(十七)大气污染物超标污限期治理;或者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 |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
排放废气中污染物1种以上(含1种)浓度超过排放标准50%以内或烟气黑度2级 |
处1-3万元罚款 |
限期
治理 |
|
||||||
排放废气中污染物1种以上(含1种)浓度超过排放标准50%-100%或烟气黑度3级 |
处3-5万元罚款 |
||||||||||
排放废气中污染物1种以上(含1种)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00%以上的或烟气黑度4级 |
处5-10万元罚款 |
||||||||||
5 |
(十八)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 务的 |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下(含7分贝) |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的上限实施处罚:A.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B.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部分未投入使用;C.因噪声污染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D.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
处3万元以下 罚款 |
或者责令停业、搬迁、 关闭 |
1.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确定处罚幅度;2.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
|||
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7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含16分贝) |
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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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边界噪声超标16分贝以上 |
处5-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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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和程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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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十九)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在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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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3万元罚款 |
|
|||||
一般 |
当事人属初犯,但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
(二十)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警告或1万元 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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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拒报或者谎报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参照《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
6 |
(二十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 者在申 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千-1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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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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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二十三)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1-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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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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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二十四)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39.《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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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未按规定填报、保存新化学物质备案表或者有关资料的;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40.《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部,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3万元罚款 |
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和程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7 |
(二十六)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二十七)无经营 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
4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抵触。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
4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
7 |
(二十八)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2-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0-20万元罚款 |
|||||||||||||||
4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在规定时间内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5千-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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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1-2万元罚款 |
||||||||||||||||
造成环境污染的 |
2-3万元罚款 |
||||||||||||||||
7 |
(二十九)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
46.《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
|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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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不按规定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
4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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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超过10万的 |
属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并处违法所得 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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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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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三十一)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 |
48.《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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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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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属县级审批的 |
并处5万元罚款 |
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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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设区市级审批的 |
并处5-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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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省级审批的 |
并处6-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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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国家审批的 |
并处8-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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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管理规定的 |
5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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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 |
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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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
处以2-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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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三十三)违 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规定的 |
5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依法应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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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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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不按照乙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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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乙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2次以上被处罚的,或者不按照甲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
可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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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伪造、变造、转让乙级资质证书 |
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
|||||||||||||
伪造、变造、转让甲级资质证书 |
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
||||||||||||||||
(三十四)违 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 |
5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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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0-15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5-20万元罚款 |
|||||||||||||||
7 |
(三十四)违 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 |
5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并处1-5万元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并处5-10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并处违法所得 1倍罚款 |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并处违法所得 2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并处违法所得 4倍的罚款 |
||||||||||||||||
5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造成辐射事故的,按处罚额度高限10万元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Ⅲ类射线装置或IV、V类放射源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3万元罚款 |
|
||||||||||||||
II类射线装置或III类放射源 |
处3-5万元罚款 |
||||||||||||||||
I类射线装置或I、II类放射源 |
处5-8万元罚款 |
||||||||||||||||
7 |
(三十五)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 |
5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省级审批的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并处5万元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属国家审批的 |
并处5-10万元罚款 |
||||||||||||||||
属省级审批的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并处5万元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属国家审批的 |
并处5-10万元罚款 |
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和程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8 |
(三十六)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5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当事人再犯的 |
处1-3万元罚款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3-5万元罚款 |
|||||||
5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1-3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
经警告,仍未改正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5-10万元罚款 |
|||||||
8 |
(三十六)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6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2千-5千元罚款 |
责令限期 改正 |
|
||||
当事人再犯的 |
处5千-1万元罚款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1-2万元罚款 |
|||||||
6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 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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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进门检查 |
可处1-2万元罚款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可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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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三十六)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6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300-1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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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绝检查的 |
处1000-2000元 罚款 |
|||||||
具有以下违法行为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2000-3000元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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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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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七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
8 |
(三十六)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65.《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部,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
|
||
当事人再犯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处2-3万元罚款 |
|||||||
66.《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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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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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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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抵触。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
九、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和程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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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三十七)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
6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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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未出台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罚款数额没有明确规定,直接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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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处罚幅度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档次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
||||||
70.《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责令限期缴纳 |
|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逾期拒不缴纳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属于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
||||||
9 |
(三十八)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
7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下的 |
处骗取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 |
|
||
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骗取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
|||||||
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5万元以上的 |
处骗取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
|||||||
(三十九)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
7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 |
|
||||
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罚款 |
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
|||||
挪用资金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的 |
并处挪用资金数额2倍罚款 |
|||||||
挪用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并处挪用资金数额3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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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直接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和程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
10 |
(四十) 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立即采取措施、不按规定报告 |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责令限期改正 |
|
|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逾期不改正的 |
Ⅳ、Ⅴ类源 |
处2-4万元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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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Ⅲ类源 |
处4-6万元罚款 |
|
|||||||||
Ⅰ、Ⅱ类源 |
处6-8万元罚款 |
|
|||||||||
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环境事件(Ⅳ) |
处2-4万元罚款 |
|
||||||||
较大环境事件(Ⅲ) |
处4-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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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环境事件(Ⅱ) |
处6-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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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处8-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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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及时报告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
|
||||||
不报告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
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或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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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四十一) 不按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
7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处2-5万元罚款 |
|
|
|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上6-8万元罚款 |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8-10万元罚款 |
|
|||||||||
(四十二)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7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10 |
(四十三)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7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
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损失的10-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
|
|
|||||
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损失的20-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
||||||||||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损失的30-4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40万元 |
||||||||||
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损失的40-5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
||||||||||
(四十四)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7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一般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 |
处2-10万元罚款 |
|
造成环境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较大环境事件(Ⅲ) |
处10-20万元 罚款 |
||||||||||
重大环境事件(Ⅱ) |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
||||||||||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
||||||||||
10 |
(四十五)造成辐射事故的 |
8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般环境事件(Ⅳ)及以下事件 |
处5万元罚款 |
责令 限期 改正 |
|
|
||||
较大环境事件(Ⅲ) |
处5-10万元罚款 |
|
|||||||||
重大环境事件(Ⅱ) |
处10-15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
|
|||||||||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 |
处15-20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
|
|||||||||
(四十六)废弃危险化学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
8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
十一、在禁建区内违法建设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11 |
(四十七)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对水体严重污染、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轻微 |
项目未建成 |
处10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一般 |
项目已建成仅排放生活污水未使用的 |
处10-20万元的 罚款 |
|||||||
严重 |
项目已建成排放工业废水或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
处20-40万元的 罚款 |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轻微 |
排放污染物项目未建成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 |
||||||
一般 |
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 |
处10-20万元的 罚款 |
|||||||
严重 |
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 |
处20-40万元的 罚款 |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轻微 |
项目未建成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 |
||||||
一般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增加排污量的 |
处10-15万的罚款 |
|||||||
严重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增加排污量,并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 |
处15-30万元的 罚款 |
|||||||
11 |
(四十七)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对水体严重污染、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3万元的罚款 |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3-5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8万元的罚款 |
|
||||||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100元罚款以下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00-300元罚款 |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300-500元罚款 |
|
||||||
(五十八) 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士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1-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5-8万元罚款 |
|
|||||||
贮存、处置或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8-10万元罚款 |
|
十二、 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12 |
(五十九)违法向水体排放、清洗、倾倒废弃物及排放、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 |
8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违反第(三)、(六)项的 |
Ⅳ、Ⅴ 类水域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3-4万元罚款 |
||||||||
Ⅲ类 水域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重情形的 |
处3-4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4-5万元罚款 |
||||||||
Ⅰ、Ⅱ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一)、(四)、(八)项的 |
Ⅳ、Ⅴ类水域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3-4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4-5万元罚款 |
||||||||
12 |
(五十九)违法向水体排放、清洗、倾倒废弃物及排放、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的 |
8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违反第(一)、(四)、(八)项的 |
Ⅲ类水域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3-5万罚款 |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5-8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8-10万元罚款 |
||||||||
Ⅰ、Ⅱ 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0-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二)、(五)、(七)项的 |
Ⅳ、Ⅴ 类水域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5-8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8-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Ⅲ类 水域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7-10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0-15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15万元罚款 |
||||||||
Ⅰ、Ⅱ 类水域和埋入地下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20-30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30-5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12 |
(六十)未采取防范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8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警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2-4万元罚款 |
|||||||
(六十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 |
8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第(一)项 |
经限期改正,采取措施,达标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改正期满,采取措施仍不能达标的 |
处2-4万元罚款 |
|||||||||
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4-5万元罚款 |
|||||||||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万元以下 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2-4万元罚款 |
||||||||
12 |
(六十二)违反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及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8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违反第一款 |
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
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 |
处5千-1万元罚款 |
|||||||||
焚烧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处上1万元罚款 |
|||||||||
违反第二款 |
情节严重的 |
2次以上违法被处罚的;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对周边大气环境或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等 |
处200元罚款 |
|||||||
12 |
(六十三)违反规定贮存、处置、转移、运输固体废物的 |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项 |
年产量20吨以下 |
处1-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年产量20吨-100吨 |
处3-5万元罚款 |
|||||||||
年产量100吨以上或严重污染环境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
第(六)项 |
转移30吨以下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
转移30-100吨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 |
|||||||||
转移100吨以上的,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
第(七)项 |
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
处以1-3万元罚款。 |
||||||||
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5000立方米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 |
|||||||||
按照实际贮存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
第(八)项 |
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以 |
5000-10000元罚款 |
||||||||
丢弃、遗撒1-5吨的 |
处以1-2万元罚款 |
|||||||||
丢弃、遗撒5-10吨的 |
处以2-4万元罚款。 |
|||||||||
丢弃、遗撒10吨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以4-5万元罚款 |
十三、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13 |
(六十四)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8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 |
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化学制浆)、制革、蓄电池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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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3万元罚款 |
|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六十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一般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4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处4-8万元罚款 |
|||||||
私设暗管的 |
一般 |
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5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处5-10万元罚款 |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一般 |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0-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暴力抗法的 |
处20-30万元罚款 |
|||||||
私设暗管,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一般 |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0-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暴力抗法的 |
处20-40万元罚款 |
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和程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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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六十六)机动车船违反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1.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2.机动船的检测由交通、渔政等部门委托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可处2-4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
十五、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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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六十七) 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污染的 |
9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超过规定标准6分贝以下的 |
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按对应处罚幅度细化标准的上限处罚 |
可处2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
超过规定标准6分贝以上12分贝以下的 |
可处2-4万元罚款 |
||||||
超过规定标准12分贝以上16分贝以下的 |
可处4-6万元罚款 |
||||||
超过规定标准16分贝以上的 |
可处6-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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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八)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 |
9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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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情节和程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16 |
(六十九) 违反危险废物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
9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
处2-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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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20吨以下的 |
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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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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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50吨以上的 |
处10-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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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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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抵触。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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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不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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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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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抵触。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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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六十九) 违反危险废物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
97.《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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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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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 |
9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一)项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处1-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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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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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七)、 (八)项 |
混合量1吨以内的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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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量1—10吨的 |
处2-5万元罚款 |
|||||||||||
混合量10吨以上的 |
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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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九)项 |
载运500克以内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载运500—5000克的 |
处1-3万元罚款 |
|||||||||||
载运5000克以上的 |
处3-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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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项 |
容量30立方米以内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容量30—100立方米的 |
处2-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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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量100立方米以上的 |
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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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一)项 |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
处2-5万元罚款 |
|||||||||||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以上的 |
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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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二)项 |
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 |
处1-3万元罚款 |
||||||||||
丢弃、遗撒1吨以上的 |
处3-8万元罚款 |
|||||||||||
16 |
(七十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
9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 |
|
|
||||||
一、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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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3000-4000元罚款 |
|||||||||||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4000-5000元罚款 |
|||||||||||
10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按期改正的 |
可处5000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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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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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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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6 |
(七十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
10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在期限内改正的 |
并处5千-1万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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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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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医疗卫生机构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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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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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逾期 不改正 |
处1千元罚款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3千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3-5千元罚款 |
||||||||||
16 |
(七十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
10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0.5万元的 |
并处5千-1万元罚款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所得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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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 |
10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
16 |
(七十三)违反电子废物管理规定的 |
105.《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 限期整改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106.《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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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三)项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十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
违 法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17 |
(七十四)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 |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轻微 |
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 |
可处5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 限期改正 |
|
|
一般 |
不按时报送的 |
可处5千-1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不报、拒报的 |
可处1-2万元罚款 |
|||||||
(七十五)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逾期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1-3万元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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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并处3-6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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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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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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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七十六)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109.《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一)项 |
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处10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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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造尾矿库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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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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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项 |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处以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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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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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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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三)项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处以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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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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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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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四)项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 |
处1-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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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 |
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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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 |
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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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 |
处8-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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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七十六)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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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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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2万元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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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2-4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4-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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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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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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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第一次处罚 |
暂扣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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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以上处罚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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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七十六)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11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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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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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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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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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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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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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5万元罚款 |
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5-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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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8-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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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七十六)违反有关放射性管理制度的 |
1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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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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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第(一)项 |
属4类或5类放射源的 |
处1-3万元罚款 |
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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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3类放射源的 |
处3-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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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1、2类放射源的 |
处6-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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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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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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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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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属5类放射源或3类射线装置或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的 |
处2-3万元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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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4类放射源或2类射线装置的 |
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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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3类放射源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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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2类放射源的 |
处10-1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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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1类放射源或1类射线装置的 |
处15-20万元罚款 |
十八、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和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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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七十七)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1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 |
可处5万元 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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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 |
可处5-10万元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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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封场1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 |
可处10-15 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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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 |
可处15-20 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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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逾期不改正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 改正 |
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5-7万元 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7-10万元 罚款 |
十九、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和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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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七十八)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 |
1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代处置费在20万元以内的 |
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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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处置费在20-50万元的 |
处代为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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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处置费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代为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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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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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逾期不改正的 |
属3类废物的 |
可以并处1-3万元的罚款 |
承担代处置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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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2类废物的 |
可以并处3-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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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1类废物的 |
可以并处5-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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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废放射源的单位逾期不改正的 |
属5、4类放射源的 |
可以并处1-5万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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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3、2类放射源的 |
可以并处5-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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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1类放射源的 |
可以并处10-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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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七十八)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的 |
120.《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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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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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二十、制造、销售、转让或进口违反环保规定的设备、机动车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和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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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七十九)制 造、销 售、转让或进口违反环保规定设备、机动车辆及含铅汽油的 |
12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
|
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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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备原值50万元以内的 |
处1-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设备原值50万-100万元的 |
处3-5万元罚款 |
||||||
设备原值100万元以上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二十一、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和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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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八十)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1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可处1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规定:常年存栏量500头猪、3万羽鸡或100头牛及以上的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可处1-3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可处3-5万元罚款 |
|||||
125.《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并处1千-5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
一般 |
不属于轻微或严重情形的 |
并处5千-1万元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并处1-3万元罚款 |
二十二、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和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
22 |
(八十一)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
12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
自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当地环保和经贸部门的 |
拒不改正的,处1-2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日内,未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期限的材料报当地环保和经贸部门的 |
拒不改正的,处2-3万元的罚款 |
|||||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 |
拒不改正的,处3-4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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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年内,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不通过的 |
拒不改正的,处4-5万元的罚款 |
|||||
在一年内,未将审核结果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5年内未开展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 |
拒不改正的,处5-8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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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未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 |
拒不改正的,处8-10万元罚款 |
|||||
22 |
(八十一)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
127.《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直接适用《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
(八十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
12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未主动向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备在媒体上公布的 |
可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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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上地方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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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 |
可处1-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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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实的 |
可处3-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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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保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
可处5-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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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八十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
129.《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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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
二十三、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 法 情 节 和 程 度 |
处 罚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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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八十三) 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的 |
130.《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最低不低于1万元 |
责令改正,予以公告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据该办法规定的职能进行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