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698598533/2010-1366257 文号: 永工商字[2010]93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0-6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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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XDR-2010-65001
      

 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永工商字〔20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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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各股室、分局、工商所、协会:

 《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已经县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

      2、《关于<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适用说明》

 

 


                                          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O年九月二十日


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依法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全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自由裁量。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公开、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对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四)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主动中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三)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四)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财物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

  (十一)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的,实施处罚时,除具有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一般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处罚时,除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情形外,一般适用单处。

     第十八条 罚款处罚一般划分为高限幅度处罚、中限幅度处罚和低限幅度处罚三个档次。其中,高限幅度处罚为法定幅度的70%以上,中限幅度处罚为法定幅度的30%以上不足70%,低限幅度处罚为不足法定幅度的30%。法定幅度比较宽的,可以划分三个以上的档次实施裁量权。

     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一般选择中限幅度以下处罚。但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高限幅度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具有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或者具有两种以上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选择低限幅度直至最低限处罚(没有法定的最低限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参照本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以下简称《参照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使《参照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及《参照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

 

第一章  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节  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第二节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节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章  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违反直销监管行为

第三节  传销违法行为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

第二节  违反拍卖管理行为

第三节  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

第二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章  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不足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七的罚款;

 2)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罚款;

 3)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除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之外的公司登记事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4)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东登记、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虚假出资金额不足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七的罚款;

    2、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罚款;

    3、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抽逃出资金额不足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七的罚款;

    2、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七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罚款;

    3、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为和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超过百分之五但不足百分之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和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所得收入不足十万元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所得收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所得收入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所得收入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七、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公司名义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不足七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1)涉及公司名称、住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内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内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伪造、涂改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未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

十二、企业或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三、企业或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隐瞒登记事项一项,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隐瞒登记事项二项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四、企业或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参照标准: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参照以下标准处罚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4、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参照本《标准》第十二条执行。

  十五、企业或经营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企业或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企业或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不足出资数额百分之十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企业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参照标准: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

1、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五百元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逾期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企业或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单位和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

二十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参照标准:

    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2、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十三、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超过一千元但不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四、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1、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不足三十日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有一项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有两项以上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时间在六十日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

二十八、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不足六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超过一万元但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年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和财务报告真实情况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属于公司及分公司的,参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

   2、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不足六个月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年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不足六个月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3)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年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属于公司的,参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情况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三十一、合伙企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参照本《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二、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参照本《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三、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参照本《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2、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参照本《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

三十四、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隐瞒真实情况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十五、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

三十六、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

三十七、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隐瞒重要事实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时间不足九十日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时间在九十日以上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为和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从事合伙业务不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从事合伙业务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1)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

四十三、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四、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违反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不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和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伪造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

四十七、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四十八、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可以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1、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不足五百元的罚款;

2、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未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本《标准》第五十五条执行。

五十三、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五十四、违反《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二)参照标准:

1、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足三十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三十日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实施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实施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无照经营行为

五十五、无照经营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参照标准:

1、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不足五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的,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干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四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罚款;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罚款;

  5)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逾期不足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5、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超过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6、拒不改正,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五十八、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面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参照标准:

    1、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参照本《标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执行。

  2、本条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标准》第八十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标准》第一百四十四条执行。

  3、本条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1)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4、本条第(八)、(九)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但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九、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超过货值金额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一倍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不足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三、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不足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2、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不足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五、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参照标准: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不足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3、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收入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收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收入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参照标准:

  1、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不足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十八、违反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销售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销售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销售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十九、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不足七倍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晏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二)参照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不足七倍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二)参照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参照标准:

    1、拒不改正,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十三、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时间不足二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时间在二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辖,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五、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不足十日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逾期十日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六、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和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1)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不足十五倍的罚款;

 (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不足十五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八、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二)参照标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销售企业停止销售,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销售企业停止销售,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七十九、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参照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吊销许可证照,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不足十五倍的罚款;

    2、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乳制品销售者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参照标准:

    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不足二十倍的罚款;

2、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章  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十一、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二、商业贿赂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贿赂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金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个人对个人贿赂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金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超过一万元但在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个人对个人贿赂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超过三万元但在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个人对个人贿赂金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三千元不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四万元不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金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超过五万元但在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个人对个人贿赂金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个人对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个人收受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四千元的,或者单位对个人行贿金额超过四万元的,或者单位收受或给予单位贿赂金额超过六万元的,或者与贿赂有关的商品(服务)交易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以上数额但对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以超过十万元但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十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 参照标准: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指定的商品销售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指定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罚款;

3)指定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超过违法所得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参照标准:

1、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超过一万但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超过五万但不足七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超过五万但不足七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以上数额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财物价款一倍的罚款;

    2、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万元以上但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超过财物价款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财物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超过违法所得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直销监管行为

八十九、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1、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九十、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九十一、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超过三个月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二、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九十三、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进行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二)  参照标准:

   1、没有交易行为发生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以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有交易行为发生,及时纠正的,对直销企业,处以超过三万元但不足五万元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有交易行为发生,未及时纠正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直销员,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九十四、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人数在十人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人数在十人以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二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九十五、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参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六、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不足二万元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2)有违法所得的,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3)情节严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2、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七、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销售收入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3、违法销售收入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时间不足二个月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时间在二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2、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超过百分之三十但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超过百分之四十但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3、消费者或者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产品未开封,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自消费者、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不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1)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逾期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九十九、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二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拒不改正,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传销违法行为

一百零一、组织策划传销、参加传销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组织策划传销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超过五十万元但不足一百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超过十万元但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超过五万元但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财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2、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但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

一百零四、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参照本《标准》第一百三十六条执行;

 2、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可以并处罚款:参照本《标准》第一百三十八条执行。

一百零五、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经营总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足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2、违法经营总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3、违法经营总额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拍卖管理行为

一百零六、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超过违法所得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佣金不足一万元的,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佣金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佣金五万元以上的,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零八、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拍卖成交价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对委托人处不足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2、拍卖成交价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罚款;

    3、拍卖成交价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4、拍卖成交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九、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最高应价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不足最高应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2)最高应价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超过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3)最高应价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4)最高应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最高应价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不足最高应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2)最高应价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3)最高应价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4)最高应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拍卖现场公布举报电话或拒绝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项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没有造成损失的,予以警告,处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誉二家以上的,予以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项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或者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三分之二以上的,处以不足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二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3、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被警告或者责令改正,但未按要求改正的,或者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竞买人损失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二分之一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有非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国家其他市场管理行为

一百一十三、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参照标准:

    1、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五万元但不足七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百一十四、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参照本《标准》第八十二条执行。

一百一十五、拍卖企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行为,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参照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超过违法所得五倍但不足七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参照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农资经营者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消费者提出的修改、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参照本《标准》第五十八条执行;

4、发现销售的农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不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参照标准:

1、未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未要求种子经营者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或者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的,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产品;

2)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产品;

3)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未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市场内出现无证无照经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足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超过违法所得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1)非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超过违法所得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1)非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非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五、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五万元但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六、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参照标准:

1、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不足五万元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2、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3、非法收购粮食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4、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不足五倍的罚款;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七、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不足五万元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4、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二十八、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违反规定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不改正,逾期不足三十日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不改正,逾期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不改正,逾期六十日以上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四、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参照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二)参照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二万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三十一、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不足七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二、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泫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参照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不足七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三、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不足七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二)参照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超过十万元但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六、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二)参照标准:

    1、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1、损失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损失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损失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商标监督管理行为

一百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

    (二)参照标准: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2、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但不超过五万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但不超过十万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超过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三但不足百分之五的罚款;

    4、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二)参照标准: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且非法获利不超过一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2、非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但不超过五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一千元但不超过五千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但不超过十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五千元但不超过二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超过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但不足百分之十五或者超过非法获利一倍但不足一点五倍的罚款;

 4、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或非法获利超过二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二)参照标准: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不足非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

一百四十一、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未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责令改正;

    2、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合同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存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3、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一百四十二、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二)参照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足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三、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不足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四、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五、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足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

一百四十六、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参照标准:

1、对广告主:

1)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1)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四十七、发布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四十八、发布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一般媒介发布广告不具有识别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没有广告标记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九、违反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二)参照标准: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一百五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一、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参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2、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广告费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二、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和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1)发布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发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广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三、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不足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百五十四、广告客户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消费者和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参照标准:

 1、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不足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不足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百五十五、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二)参照标准: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两千元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六、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广告费用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广告费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广告费用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广告费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七、新闻单位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明确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新闻记者以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八、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七千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行为和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二)参照标准:

    1、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参照标准: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一、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参照标准: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拆除:

    1、在规划区域外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二、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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