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兴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698598533/2010-1366326 文号:永政办发〔2010〕5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0-01005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5-03-29
签署日期:2010-03-30 登记日期:2010-03-30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10-03-30 公开责任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YXDR-2010-01005

 
 
永政办发〔20105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兴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省、市驻永各单位:

《永兴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10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年三月二十九




永兴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湖南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服务管理规范》(湘民办发〔2007〕61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郴政办发〔2009〕37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l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自愿入保的村民,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村委会张榜公布后,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

县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返回乡镇和村委会进行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的免费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并且具有相应的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具有劳动能力的。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村委会和敬老院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及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服和被褥等生活用品;

(三)保住: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农村五保户在县级医院和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县合管办按70%、80%的标准给予补偿,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减免10%,其余医疗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

(五)保葬(教):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村委会和农村敬老院要妥善办理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其费用由县财政给予一次性安葬补助3000元。农村五保对象是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依法保障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分户”,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加强五保供养资金发放管理,对集中供养的,由县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资金数直接拨入敬老院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名单,将资金拨入所在乡镇的金融网点,存入五保对象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全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五保供养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经费按县、乡镇财政共同承担的办法解决,不得从五保供养资金中开支。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委会或者农村敬老院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服务落到实处。保障五保对象的生活,逐步提高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村委会委托村民进行照料,村委会应当与受委托的照料人、五保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机构提供服务,敬老院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实行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五章  敬老院建设规范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计划,加大对敬老院建设的投入,每个乡镇至少建一所敬老院,大的乡镇要建设综合性、多功能的中心敬老院。

第十五条  敬老院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敬老院是公共服务设施,要保证质量,方便入住对象生活,院容院貌美观整洁。敬老院走道和楼梯应设扶手,凉台、陡坡应有栏杆,出入口顶部应设雨篷,地面和台阶踏步应选用防滑建筑材料。五保对象居室内应配备衣柜、卫生间,生活设施齐全。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开展适宜的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敬老院的收入,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质量。敬老院应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和场所,组织开展种植、养殖等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当地政府应当给敬老院无偿划拨菜地、果园、鱼塘等生产基地。

 

第六章 敬老院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政府应当为农村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从2010年开始,县、乡财政要按3-6万元的要求安排农村敬老院工作管理经费,保证五保供养工作开展。

第十八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的比例要达到1:10。敬老院工作人员全部实行聘用制,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聘用。其中敬老院常务副院长应专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录用的原则。敬老院工作人员必须全部进行岗前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要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习制度、膳食管理制度、卫生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敬老院生活区和生产区分设,生活区的设置,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平坦宽敞,干净整洁,绿化美化,室内家具用品要摆放统一,清洁卫生,无异味,无痰迹;生产区的设置,不要影响院民的日常生活。

 

第七章 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委会和农村敬老院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农村  五保供养△  实施办法  通知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军事科。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29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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