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兴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60000/2013-04-45354
文号:永政发〔2013〕6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3-0000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6-12-09
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2013-04-09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
公开责任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YXDR-2013-00004
永兴县人民政府文件
永政发〔2013〕6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兴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省市驻永各单位:
《永兴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兴县人民政府
2013年4月3日
永兴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1〕83号)、《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郴政发〔2012〕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物价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县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交通运输、林业、商务、矿征办、房地产税费一体化中心、物资行业办、自来水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县物价局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3%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计征;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性上调时,另向受益单位按当年调价增值额3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餐饮业、休闲娱乐业(包括夜总会、歌舞厅、影剧院、卡拉OK厅、酒吧、茶楼、桑拿、美容美发、健身房、按摩、洗浴、棋牌室等休闲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中央、省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永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六)对营运客车按每月每座2元征收;货车按每吨每月4元征收;城市出租汽车企业按每车每年征收120元。
(七)凡我县境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建筑工程,多层(7层以下,含7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6元,高层(8层以上)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元,行政办公、商业建筑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元,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八)对房屋出售,按销售成交额的0.2%向出售方征收。
(九)对资源类产品征收
1.矿产资源。凡在我县境内开采和加工的矿产资源按如下标准征收价格调节资金:
(1)金、银、铅、锌、铜、铝、硅、钾长石等冶炼企业按其增值税1%计征。
(2)沙石及其他矿产品按销售额1%计征。
2.对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3.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直供区电力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价内征收(不含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下网电量)。
4.对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销售的炸药按每吨50元征收,雷管按0.1元/发征收,其他民用爆破产品按销售收入2%征收。
5.对城市供水(不分用水类别),每吨价内征收0.02元。
6.对木材、楠竹按计费基价的1%向木竹经营者征收。
7.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征收0.02元,批发、零售企业在购进石油之前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8.对销售天燃气(不分用气类别)按实际销售量每立方米0.03元向经营企业征收。
(十)对门面出租按租赁金的3%向出租方征收。
(十一)对园林景点和游乐场所按票价10%征收,其他经营性收费按收费总额3%征收。
(十二)对金融、保险业按计税营业额的1%征收(利息除外)。
(十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省人民政府文件执行。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物价局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相关部门协助;也可由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县财政局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二)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地税局代征。
(三)冶炼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国税局代征。
(四)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商务局代征。
(五)矿产资源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矿征办代征。
(六)采矿权、探矿权出让(含招拍挂)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国土资源局代征。
(七)客、货运营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运管所代征。
(八)竹木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林业局代征。
(九)民用爆破器材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物资行业办代征。
(十)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代征。
(十一)国有土地出让、有偿划拨、出租(租赁)、建筑业、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中心代征。
(十二)其他价格调节基金由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相关部门协助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县物价局和县地税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县物价局和县地税局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县物价局和县地税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县物价局征收的,由县物价局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县地税局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属国税局或其他代征单位征收的,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县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县物价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县非税局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地税局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县物价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 县物价局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有积累的情况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商品的储备、销售以及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等价格公共服务行为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三)、(四)款动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不高于30%。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申请人向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申报,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产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支配权属县人民政府。使用程序是:申报单位提出申请使用项目,县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考察申报项目,县物价局商县财政局提出使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物价局、县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当年征收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宣传、奖励等方面支出。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县地税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县地税局、县国税局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县物价局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基金的,由县物价局或县地税局责令限期缴纳。拒不执行限期缴纳基金的,依据《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物价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永兴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永政发〔2011〕9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军事科。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 |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3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