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兴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 知

索引号:43060000/2012-11-41120 文号:永政发〔2012〕24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2-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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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2012-11-26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 公开责任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YXDR-2012-00012

永兴县人民政府文件

永政发〔2012〕24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兴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省市驻永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永兴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永兴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曹XX驾驶车辆超限行驶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1号)………………………………………4

2.XX煤矿非法采矿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2号)………………………………………7

3.曹X违法经营过期食品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3号) ……………………………………11

4.XX公司违反危废管理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4号) ……………………………………15

5.刘XX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5号) ……………………………………19

曹XX驾驶车辆超限行驶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公路管理局

当事人:曹XX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6日凌晨2时45分,永兴县公路管理局交通治超检查值班人员发现一辆满载木材的二轴货车从永兴县城关方向开来,行驶在S212公路湘阴渡镇路段,有超限行驶嫌疑,值班检查人员示意该车进入永兴县公路管理局鲁永超限运输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为27.07吨,已超过“二轴车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的限载认定标准7.07吨。值班人员向站领导汇报后,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定由黄XX、周XX两名执法人员办理此案。经调查,当事人曹XX驾驶牌号为湘LA2012解放牌二轴车辆于当天晚饭后从永兴县城装运一车木材准备运往湘阴渡镇境内一工地,在省道S212公路上行驶了13公里。该车型为解放牌二轴车,车货总限载重量不得超过20吨,经鲁永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实际载重量为27.07吨,超限载货7.07吨,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证,属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行驶的行为,超限运输率达35%。曹XX驾驶车辆超限行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处罚决定前制作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兴路政超限依据和拟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第五十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决定结果

经永兴县公路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曹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车辆停驶,卸货7.07吨;2.缴纳公路损路补偿费人民币壹佰元;3.处罚款人民币肆佰元。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曹XX签名认可的公路运输检测单,说明该车卸载前车货总重为27.07吨,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为19.64吨,卸货7.43吨的事实,扣留车辆卸载凭证,说明超载具体数额为7.07吨。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认可实际装载的重量,也没有办理超限运输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曹XX的超限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曹XX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证擅自超限在公路上运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规定和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按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和《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决定,由当事人曹XX缴纳公路补偿费壹佰元整(6吨×13公里×1元/吨公里+1吨×13公里×2元/吨公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结合《永兴县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五条“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第二款“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第(二)项“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第6目“超过车货总质量30%—40%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故对当事人曹XX在公路上超限行驶了13公里,处400元罚款适当。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曹××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郴州市交通运输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永兴县公路局将依法申请永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煤矿非法采矿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XX煤矿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3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矿服中心在对XX煤矿井下巷道进行实测结论中发现,该矿一块段超深开采164.13米,二块段超深开采10.15米,矿区南边巷道已越界,并在矿区范围外布置有采煤工作面。2011年5月27日,经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对XX矿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调查。

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指派国土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人员王XX、李XX办理此案。2011年5月27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该矿生产矿长周XX、矿长李XX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周XX、李XX的身份证。2011年6月8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XX煤矿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70091元。2011年7月8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完成该案调查,查明了XX矿超深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形成了调查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1年2-5月,当事人XX煤矿超深越界开采煤炭资源200吨,根据周边煤矿提供的煤价证明折合价值64600元,构成了超深越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超深越界非法开采行为。XX煤矿非法采矿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8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向XX煤矿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国土资罚告字〔2011〕第K026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的依据及拟定处罚的内容,并告知XX煤矿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1年7月9日,该矿法人代表许XX书面表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2年7月18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及其执法人员一起对该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了会审、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土资罚字〔2011〕17号)。

2012年7月19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XX煤矿,XX煤矿张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二、法律适用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资源部门划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界开采。”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1年7月9日,经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同意对××煤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回本矿范围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和赔偿损失共134691元;3.并处罚款壹拾万元整;XX煤矿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XX煤矿对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XX矿非法采矿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1.许XX、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周××具备承担法律责任能力。2.对许XX、周XX的询问笔录、县国土资源局矿服中心的测量报告、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煤矿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XX矿的开采行为属超深越界非法开采行为。因此认定当事人超深、越界非法开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XX煤矿非法开采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续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XX煤矿非法开采的罚款数额问题。《永兴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件进行查处过程中,超深越界相当严重,矿主有故意隐瞒逃避打击行为,且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因此,对XX煤矿非法采矿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适当。

五、告知权利

XX煤矿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曹X违法经营过期食品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曹X

一、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9日,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在永兴县XX镇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批准立案,遂对此案进行调查。经查明:1999年12月6日,当事人曹某经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永兴县XX镇某村开办了一家副食店,从事其他食品及百货零售。2010年9月29日,当事人将从某市场购进的“牛肉酱”6瓶、“风味骨汤小米椒”16瓶、“紫云英蜂蜜制品”4瓶、“今道香辣牛肉面”2盒和“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盒置于其店并分别以7元每瓶、6元每瓶、16元每瓶、3元每盒、3元每盒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货值217元。其“牛肉酱”的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9月1日,保质期为12个月;“风味骨汤小米椒”的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6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紫云英蜂蜜制品”的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9月14日,保质期为12个月;“今道香辣牛肉面”的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1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康师傅红烧牛肉面”的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3月12日,保质期为6个月。至立案之日,上述五种产品均已经超过保质期。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条“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经永兴县工商局负责人决定,对曹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牛肉酱”6瓶、“风味骨汤小米椒”16瓶、“紫云英蜂蜜制品4瓶”、“今道香辣牛肉面”2盒、“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盒;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账户: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371067XXXXXXX4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对当事人丈夫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从事经营的基本情况以及销售已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情况。2.当事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湘卫食证字〔2008〕第1487号)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从事的个人经营行为。3.当事人曹某和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4.永兴县工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基本情况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牛肉酱”6瓶、“风味骨汤小米椒”16瓶、“紫云英蜂蜜制品”4瓶、“今道香辣牛肉面”2盒、“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盒的数量情况。5.收集的部分原物制作的《永兴县工商局证据复制(抽样)单》(一),证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品名为“牛肉酱”,该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瓶标上标明生产日期是2009年9月1日。6.收集的部分原物制作的《永兴县工商局证据复制(抽样)单》(二),证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风味骨汤小米椒”,其保质期为12个月,瓶标上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6月10日。7.收集的部分原物制作的《永兴县工商局证据复制(抽样)单》(三),证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紫云英蜂蜜制品”,其保质期为12个月,瓶标上标明的生产日期是2009年9月14日。8.收集的部分原物制作的《永兴县工商局证据复制(抽样)单》(四),证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今道香辣牛肉面”,其保质期为6个月,容器底部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5日。9.收集的部分原物制作的《永兴县工商局证据复制(抽样)单》(五),证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康师傅红烧牛肉面”,其保质期为6个月,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10.当事人提供的原始进货清单三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同批次“牛肉酱”6瓶、“风味骨汤小米椒”16瓶、“紫云英蜂蜜制品”4瓶、“今道香辣牛肉面”2盒、“康师傅红烧牛肉面”3盒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的具体情况。11.“牛肉酱”、“风味骨汤小米椒”、“紫云英蜂蜜制品”、“今道香辣牛肉面”、“康师傅红烧牛肉面”的实物照片四张,经当事人签字,证明上述食品为其经营所有。12.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对定案证据发表了意见。

上述证据,由永兴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牛肉酱”等五种食品的行为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好;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较小,属违法情节较轻,符合《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曹X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永兴县工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司违反危废管理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4号)

行政机关:永兴县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XX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7日,永兴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在对永兴县XX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棚内堆放有一堆冶炼原料—湿法泥,属危险废物,未按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针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永兴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对危险废物—湿法泥的堆放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填写了拍摄记录由在场负责人签字,并对其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永环限改字〔2012〕4号),当场送达。

3月28日报经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永兴县环境保护局成立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4月5日,调查小组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调查了解情况,调查问话中他承认违法事实存在,该堆冶炼原料—湿法泥是该公司3月25日从河南省购进来的,共120吨,主要含铅、锑、银、铋等重金属元素,因管理不到位,原料堆放到厂棚内后,一直未按要求悬挂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后,将该违法案件形成调查报告交法制宣教股审查。法制宣教股通过审查,报分管领导同意后,永兴县环境保护局于4月2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告字〔2012〕3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告字〔2012〕3号)后,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永兴县环境保护局于5月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字〔2012〕3号),并于当日安排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造成污染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处1-3万元罚款。”

三、决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壹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户名: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654901XXXXXX53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该案中的主要证据是:1.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调查问话笔录。在调查问话笔录中,被调查人承认该公司未按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事实,2.现场照片。照片清楚的体现了危险废物堆放处未见危险废物识别标志。3.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检查内容中清楚写明危险废物堆放处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有在场负责人签字。调查问话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公司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环境违法行为,证据合法、有效,应于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大量冶炼原料—湿法泥,按照危废管理的要求,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该公司从河南省购进的120吨冶炼原料—湿法泥堆放在厂棚内,却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很可能导致工厂职工或外来人员不知情接触,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本案适用该法律条款来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冶炼生产原料—湿法泥堆放场所未按危废管理要求设置危险废物标志,存在环境安全隐患。该公司在收到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及时进行了整改。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考虑到该公司整改积极,且又未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对该公司从轻给予壹万元的行政处罚适当。

五、告知权利

永兴县XX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永兴县环境保护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刘xx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政处罚案

(YXD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刘XX

一、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永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永兴县城关镇小康街进行卷烟市场检查时,在刘XX经营的“xx百货批发部”的卷烟柜内查获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15条,其中:“NISE”10条、“520”5条,价值:950.00元。当事人刘XX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经永兴县烟草专卖局主要领导批准同意,永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批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明:当事人刘XX系湖南邵阳人,在永兴县城关镇小康街经营一家百货批发部,持有永兴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3102310XXXX,有效期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是当事人的妻子在郴州市五岭大市场进南杂时一并购进的。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承认了该批卷烟为非法生产卷烟。

在案件调查中对当事人提取的证据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佐证。

当事人刘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于2月22日向当事人刘XX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烟处告〔2012〕第29号),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和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永兴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下的。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决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永兴县烟草专卖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2.非法生产卷烟15条按其卷烟价值总额:950.00元处以25%罚款,罚款金额计:237.50元。3.非法生产卷烟择日公开销毁。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永兴县烟草局依照法律程序取证所提取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3.询问笔录;4.现场查获的卷烟照片;5.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刘xx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予以处罚。本案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刘XX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行为,依据《永兴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一般的违法行为:按其销售非法生产卷烟价值总额2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的规定,本案按25%处以罚款处罚适当。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刘XX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郴州市烟草专卖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永兴县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军事科。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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