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兴县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索引号:698598533/2015-1385906 文号:永政发〔2015〕22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5-0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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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2015-11-11 登记日期:2015-11-12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15-11-11 公开责任部门:县政府法制办

YXDR-2015-00008

永兴县人民政府文件

永政发〔2015〕22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兴县2015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省市驻永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永兴县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永兴县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1日

永兴县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政处罚案(YXDC〔2015〕第1号)(4)

2.××公司涉嫌违反“三同时”验收管理行政处罚案(YXDC〔2015〕第2号)---------------------------------------------------(9)

3.曹××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政处罚案(YXDC〔2015〕第3号)-----------------(14)

4.罗××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辆行政处罚案(YXDC〔2015〕第4号------------------(20)

5.××加油站加油员违反操作规程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定行政处罚案(YXDC〔2015〕第5号)---------------(25)

××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

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行政处罚案

YXDC〔2015〕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卫生局

当事人:XX宾馆

一、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0日,县卫生局的卫生监督员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经报请县卫生局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审查。现场调查时,采集了该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等复印件,采集了该宾馆前台登记本、旅客住宿登记簿、住宿收据部分资料、宾馆从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现场拍摄客房服务员打扫203客房卫生工作照2张。经调查证实,该宾馆安排未获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了书面《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15年5月24日报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合议成员集体合议,2015年5月25日,县卫生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卫公告字〔2015〕1009号),告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拟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内容,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该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5年6月3日,县卫生局决定,对永兴县XX宾馆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永兴县XX宾馆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永兴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卫公罚字〔2015〕1009号),直接送达当事人。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该案的主要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宾馆从事住宿服务的合法性。

2.在经营者陪同下对宾馆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实该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3.对经营者及某服务员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宾馆某服务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现场采集的宾馆前台登记本、旅客住宿登记簿、住宿收据部分资料复印件,证实该宾馆在正常营业。

5.现场拍摄照片以及现场采集宾馆从业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证实了某客房服务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6.该宾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承担责任的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应于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的说明

当事人XX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应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永兴县XX宾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问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郴州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是:“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1-2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其处罚基准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该宾馆安排了1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适用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因此,决定对永兴县XX宾馆作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永兴县XX宾馆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卫生局或者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卫生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公司涉嫌违反“三同时”验收管理

行政处罚案

YXDC〔2015〕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XX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0日,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在对XX公司进行污染源现场监察时发现:该公司在总废水处理池未建成,配套环保设施未经“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针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对生产设施等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填写了拍摄记录由在场负责人签字,并对其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永环改字〔2015〕9号),当场送达。4月22日经报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县环境保护局成立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4月24日、25日,调查小组分别找到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安环部长曹某某调查了解情况,调查问话中他们承认违法事实存在,该公司在总废水处理池未建成、向环保部门申请试生产未批准、配套环保设施未经“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后,将该违法案件形成调查报告交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宣教股审查。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宣教股通过审查,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于5月4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听)告字〔2015〕13号),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听)告字〔2015〕13号)后,逾期未到向县环境保护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县环境保护局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于5月1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字〔2015〕13号),并于当日安排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4月22日已停止了生产,于6月16日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将处罚款缴纳到位,报经领导同意予以结案。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对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总结、试运行情况、环境保护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申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违反《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列入报告书类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3-4万元”

三、决定结果

根据《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肆万元。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户名: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65490104000253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字〔2015〕13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该案中的主要证据是:1.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管理人员曹某某的调查问话笔录。在调查问话笔录中,被调查人都承认该公司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2.现场照片。照片清楚的体现了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3.污染源现场监察纪录。在现场监察结论中体现主体工程正在生产加工,并有在场管理人员签字。调查问话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公司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证据合法、有效,应于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很可能导致生产产生的废水、废气因没有配套的环保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环境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照《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适用该法律条款来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环保配套设施--总废水处理池未建成,环保设施未经“三同时”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存在环境安全隐患。考虑该公司属于重金属行业,污染大,且环保配套设施--总废水处理池未建成,所以参照《永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肆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XX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环境保护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曹XX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行政处罚案

YXDC〔2015〕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曹XX

一、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1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上级工作安排,委托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当事人曹XX所经营的4种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判定曹XX所经营的“向东”麻辣萝卜脆和“哈立得”泡凤爪(山椒味)为不合格食品。为查明事实,2014年6月23日, 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14年6月24日,该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涉嫌不合格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7月15日,完成了该案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4年5月21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检验机构对当事人曹XX经营的4种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机构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4份,其中证书编号为SP2014G1531的《检验报告》认定“向东”麻辣萝卜脆(生产日期:2014/04/29,生产商:长沙向东食品有限公司)的“防腐剂比例之和”实测值为1.58,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防腐剂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证书编号为SP2014G1533的《检验报告》认定“哈立得”泡凤爪(山椒味)(生产日期:2014/03/19,生产商:成都中德华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细菌总数”实测值为3.9×105cfu/g,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细菌总数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本局于2014年6月2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没有提出复检的申请。已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生产批次的“向东”麻辣萝卜脆20袋,至2014年6月24日止,当事人以1元/袋的价格销售14袋,库存6袋,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2.8元;购进上述生产批次的“哈立得”泡凤爪(山椒味)4.8kg,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39.8元/kg的价格销售2.11kg,库存2.69kg,货值金额191.04元,违法所得8元。上述两种不合格食品共计货值金额211.04元,违法所得10.8元。

2014年7月16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工商听告字〔2014〕9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决定结果

2014年7月22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食品“向东”麻辣萝卜脆6袋和“哈立得”泡凤爪(山椒味)2.69kg;2.没收违法所得10.8元;3.罚款9000元。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工商案处字〔2014〕103号),直接送达当事人。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该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该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当事人曹XX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等事实。

2.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附件复印件、抽样员工作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情况,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生产批次的“向东”麻辣萝卜脆和“哈立得”泡凤爪(山椒味)为不合格食品,及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情况反馈单》《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及快速检测工作计划》复印件,证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程序进行抽检及抽取样品情况等事实。

4.《现场笔录》、经营现场照片、《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不合格食品的供货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进货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抽取样品和不合格食品库存情况和本局实施扣押强制措施情况,及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进货来源、数量、金额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苯甲酸、山梨酸、脱氢乙酸都是防腐剂。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在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应超过1。当事人经营的“向东”麻辣萝卜脆使用了多种防腐剂,虽然各自的使用量不超标,但其防腐剂比例之和的实测值为1.58 g/kg,超出了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当事人经营的“哈立得”泡凤爪(山椒味),细菌总数(CFU/ g)实测结果为3.9×105 CFU/g,超出了食品安全标准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该项目检测值≤80000 CFU/g的限量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经营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当事人经营的“向东”麻辣萝卜脆,系因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防腐剂比例之和超标,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湘工商食字〔2012〕179号)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七十条第二款第1项第(1)目“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范围内予以高限幅度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罗XX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辆行政处罚案

YXDC〔2015〕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当事人:罗XX

一、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 日,县运管所执法人员张XX、李XX等5人在S212线便江镇新路下交叉路口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罗XX驾驶湘10-L12XX车辆,从郴州市丰盈公司运送一车钢筋至永兴县黄泥乡幼儿园,该车配有《道路运输证》,但驾驶员罗XX无法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涉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辆。同日,经县运管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县运管所稽查大队一队指定执法人员张XX、李XX办理此案。

同日,此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罗XX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辆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了当事人罗XX,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拍摄了相关现场影像资料,完成了该案调查。

经调查,2011年5月份,当事人罗XX购买所驾驶的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由罗XX自行驾驶车辆从业经营活动,但罗XX一直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4年7月7日,县运管所稽查大队一队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县运管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并同意承办人意见。同日,县运管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4年7月7日,县运管所向当事人罗XX送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罗XX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罗XX享受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罗XX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罗XX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7月7日,县运管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罗XX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陆百元整。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罗XX,罗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县运管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罗XX对县运管所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当事人罗XX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辆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

1.现场笔录:证明违法事实及行政执法检查程序合法。

2.当事人罗XX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罗XX亲自承认了违法事实。

3.当事人罗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4.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营运车辆的权属并具备营运资格。

5.影像:佐证了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罗XX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上述规定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当事人罗XX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永兴县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罗XX主动消除违法经营所带来的影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规定,综合以上情况,责令当事人罗XX改正、并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罗XX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永兴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加油站加油员违反操作规程作业、违反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定行政处罚案

YXDC〔2015〕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永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江XX

一、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5日11时13分,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XX加油站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加油员违反加油站加油操作规程,直接对摩托车进行加油作业,且未按规定着防静电工作服。2015年4月22日,经县安监局领导同意,批准立案,并指定李雅涛,李继宏两名执法人员办理此案。

经调查,该加油站加油员江XX于2015年3月份开始在XX加油站上班,上岗前未参加过相关安全知识业务培训,无上岗加油操作资格,属违反操作规程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定行为,江XX未经教育培训合格上岗,且未着防静电工作服直接给摩托车加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向XX加油站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XX加油站的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三、决定结果

2015年4月27日,经县安监局负责人同意,对XX加油站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壹万元的罚款。XX加油站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县安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XX加油站对县安监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复印件、该加油站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江XX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因此认定当事人无上岗资格,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XX加油站加油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违反加油操作规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规定作业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XX加油站加油员江XX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工作者和培训合格上岗和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问题。《永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XX加油站加油员江XX违反操作规程加油的行为给予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XX加油站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军事科。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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