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兴县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698598533/2018-2796117 文号:永政办发〔2018〕24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1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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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2018-11-12 登记日期:2018-11-27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18-11-12 公开责任部门:永兴县应急管理局

YXDR-2018-01022

永政办发〔2018〕24号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兴县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省市驻永各单位:

《永兴县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2日


永兴县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级各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防范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2017〕19号)、《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暂行规定》(湘办发〔2013〕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煤矿企业、产煤乡镇、相关监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和相关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及考核奖惩。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行为依法从严处理,对相关政府及部门责任人履职不到位的行为开展事前追责。

第四条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原则,明确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监管责任,照单履职,失职追责。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现场监管执法检查应检查以下内容:

(一)证照和复工复产批准文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并及时变更,做到人证相符;严格执行政府及部门复工复产指令,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是否超出批准范围或批准的下井人数复工复产,是否借整改或技改之名组织生产。

(二)安全生产机构人员配备。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并按《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号)要求培训到位、持证上岗;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设置专门的防突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规章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全部岗位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明确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建立健全瓦斯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主体责任,定期组织排查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整改台账,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严格执行监管监察指令,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好事故隐患。

(五)矿领导带班下井。每班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交接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带班下井的副总工程师应当专职,不兼任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六)设计和作业规程。建设矿井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按设计组织施工;生产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施工;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维修工程都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遇有过老巷、煤柱、地质构造破碎带等特殊情况时,要及时补充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审批、贯彻学习后,方可组织实施。

(七)正规开采。采煤工作面必须实行正规开采,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矿井是否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巷道式等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是否存在假图纸、假密闭和“迎检”工作面隐瞒实际生产现场,是否存在空顶作业,煤巷掘进工作面是否使用前探梁,回采工作面上下出口附近是否加强支护。

(八)鉴定测定资料。按规定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有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复意见;所有开采煤层及时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有资质单位提交的鉴定报告;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按要求测定所有开采煤层瓦斯基本参数,并建立。

(九)矿井通风系统。矿井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无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进行“剃头下山”开采;生产采区进、回风巷贯穿整个采区;高突矿井等按规定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风门、风墙等控制风流的设施齐全可靠,无风流短路。矿井、硐室和采掘工作面供风量不少于设计风量,是否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

(十)瓦斯检查制度落实。瓦斯检查地点和次数必须符合《规程》规定,瓦斯检查工按规定落实瓦斯检查制度,实行现场交接班,严禁空班漏检、假检;爆破作业必须实行“一炮三检”;所有检查地点必须悬挂瓦斯检查牌板,做到牌板、手册和报表“三对口”;矿长、矿总工程师必须每天审阅瓦斯日报表,发现瓦斯超限必须停电撤人、分析原因、停产整改、追究责任,并有记录可查;矿长等十类人员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十一)密闭、栅栏管理。临时停工停风地点必须切断电源,拆断风筒,设置栅栏(或临时密闭)、警示标志和瓦斯检查牌板,是否存在“敞口盲巷”;采空区和废弃未通风的井巷必须设置永久密闭。所有密闭封闭前必须“三断”:断管路、断电源、断轨道。密闭墙体必须留设“三孔”:放水孔、观测孔、措施孔。所有密闭必须有施工管理牌板,统一编号,有密闭管理台账和定期检查的记录。

(十二)监测监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有和实现故障闭锁、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并保持正常连续运行;各类传感器的设置数量、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符合《规程》要求;甲烷传感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定期调校;矿总工程师和矿长每天审阅安全监控日报表。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转正常,系统显示的出入井人数和名单必须与入井检身记录、矿灯发放记录一致并与实际相符。

(十三)双回路供电。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提升机、抽采瓦斯泵、地面安全监控中心等主要设备房,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十四)电气设备和矿用产品。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由有资质单位定期检测检验,有合格报告;建立设备管理台帐,无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非煤矿用产品;采煤工作面单位支柱实行编号管理,按规定进行压力试验和定期检修。

(十五)斜井提升运输。按规定设置阻车器、挡车栏和跑车防护装置,并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斜井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与钢丝绳之间的连接,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并加装保险绳,确保安全可靠;提升绞车必须装设灵敏、可靠、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装置;高差超过50m的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应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

(十六)防治水。开展致灾隐蔽因素普查,重新划分水文地质类型,编制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制定针对性的防治水安全措施;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探放水必须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探放水钻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做出具体规定;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和有重大水患威胁的矿井,必须落实“三专两探一撤人”措施。

(十七)承包经营。严禁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严禁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十八)劳动定员。煤矿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在编制年度生产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井下劳动定员计划,明确井下作业头面个数和作业人员数。

第二章  煤矿企业主体责任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如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贯彻落实各级各部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政策文件。

(二)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与责任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三)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应当设置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五)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取足额的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安全生产事项支出。

(七)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八)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九)应当及时落实各级政府相关政策、各部门依法作出的安全生产监管指令。

(十)应当建立完整、规范、合理、可靠、安全的矿井生产系统(采掘系统、提升运输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通风系统)和安全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矿井压风自救系统、矿井供水施救系统、矿井通讯联络系统)。

(十一)应当使用、配备合法有效、安全可靠的设备设施、仪器仪表,严禁使用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淘汰设备设施、仪器仪表。

(十二)应当自主统一管理矿井安全生产,严禁非法承包生产经营管理。

(十三)必须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煤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报表。

第七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主要投资人、矿长等)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行业标准、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政策。

(二)建立健全、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配备本单位各级机构各层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计划。

(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

(八)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检生产事故隐患。

(九)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煤矿矿长每日审查矿井瓦斯日报表,每月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

(十三)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条  煤矿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防治与处理计划、矿井灾害防治方案和安全术措施。

(三)组织编制矿井安全生产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矿井生产及采掘接替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和反风演习。

(五)组织编制修改矿井地质报告,确保“三量”平衡。

(六)组织审查、学习、贯彻矿井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伸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

(七)每日审查矿井瓦斯检查日报表、通风旬报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各自分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在矿长的领导下做好分管范围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纳入煤矿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通过考核,依法持证上岗,对本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做好本岗位范围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一条  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从事工作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通过考核合格,对本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做好本岗位范围内的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坚决杜绝“三违”行为。

第三章  乡镇(街道)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各产煤乡镇(街道)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煤矿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每月对辖区内每个煤矿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检查不少于3次。

(二)负责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煤矿开展全覆盖“打非治违”巡查。

(三)负责煤矿驻矿盯守工作。

(四)负责煤矿恢复整改、复工、复产验收初查初审工作,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  乡镇党委书记(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和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对辖区内的煤矿安全全面负责。

(二)贯彻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安全生产政策、文件,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三)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分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分管领导,确定每个煤矿有一名党政领导联系、2-3名干部职工轮流驻矿盯守;确保煤矿24小时有驻矿干部职工驻矿盯守,特殊时期按上级党委、政府及部门文件执行。

(四)每月至少1次或者根据煤矿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听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措施;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或在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安监站安全监管工作。

(六)每月至少1次带队到煤矿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对辖区内所有煤矿每季度全覆盖1次。

(七)加强巡查督查,每月至少1次带队暗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上,每季度全覆盖1次。

(八)应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交办相关人员和企业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承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分管领导责任,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了解煤矿主要负责人和重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熟悉煤矿安全生产系统,及时知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系统的重大变化。

(三)每月至少3次组织对煤矿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并在煤矿召开情况通报会,制作安全隐患和问题清单,交办煤矿整改。

(四)组织审查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方案,督促安监站和驻矿安监员跟踪煤矿安全隐患整改,听取相关责任人员的汇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进展情况。

(五)监督检查安监站负责人、驻矿盯守干部、驻矿安监员的工作,对工作履职不到位的工作人员及时提出处理和调整意见。

(六)每周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小结,并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重大问题随时报告主要领导。

(七)负责组织对煤矿恢复整改、复工、复产验收,审查现场和资料,出具初审意见。

(八)负责对煤矿井下作业地点的审核把关,掌握井下作业地点的变化情况,及时制止、打击煤矿擅开工作面的行为。

(九)负责检查煤矿本月井下工程开拓进尺。

(十)督促煤矿及时整改上级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

(十一)加强巡查,每周组织至少1次煤矿暗访,及时发现并依法从严处理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安监站站长负责乡镇安监站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煤矿开展安全生产现场监管检查,组织召开煤矿现场办公会,制作安全隐患和问题清单,交办煤矿整改。

(二)负责每周至少1次组织开展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 “打非治违”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

(三)负责驻矿安监员工作的日常管理,合理安排人员,确保煤矿24小时有乡镇安监人员在岗。特殊时期、长期停工煤矿驻矿工作按上级党委政府及部门文件执行。

(四)随时掌握煤矿井下作业地点,及时上报乡镇分管领导。

(五)组织审查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方案,并督促煤矿按整改方案全面落实整改。

(六)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情况立即汇报。

第十六条  驻矿安监员是所驻煤矿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及煤矿“打非治违”工作的日常监管,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煤矿现场监督检查。

(二)每周下井检查的次数不得少于3次,24小时驻矿天数不得少于22天。

(三)通过参加煤矿班前会、参加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会议、询问煤矿相关人员、查阅煤矿相关资料、检查煤矿各作业场所环节、检测煤矿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方式监督检查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监督检查、督促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方案编制、整改、销号、报告工作。

(五)了解掌握煤矿生产系统、安全系统、设备设施的运行状态,监督检查矿井上、下作业面作业状态和安全状况。

(六)驻矿期间每天检查、询问、清点和记录以下内容:

1.每班井下有人作业面及作业面人员;

2.每班下井人数;

3.下井人员携带安全仪器仪表;

4.每班作业面爆炸物品领取数量和品种;

5.作业地点存在的隐患和问题等情况。

(七)在煤矿停工、停产整顿期间,督促企业停工、停产到位,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企业违法违规生产、施工等作业行为。

(八)煤矿在批准整改、复工、复产作业中,发现煤矿存在超作业面、超人数、超规模、超范围、未经批准生产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报告。

(九)及时向乡镇(街道)分管领导报告煤矿不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执行监管建议、指令的行为。

(十)每天据实填写安监员工作手册,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安监站报告煤矿当天安全生产情况。

(十一)督促煤矿每月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自查自纠,指导煤矿编制自查自纠安全隐患和问题清单、安全隐患整改方案,审查并督促煤矿将自查自纠安全隐患和问题清单、安全隐患整改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安监局备案。

(十二)参加煤矿每月组织召开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并对煤矿当月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点评。

(十三)加强煤矿生产施工作业场所和环节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三违”行为;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险情时,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组织撤出受威胁区域人员,督促煤矿积极稳妥地消除险情,并及时向乡镇安监站和县安监局汇报。

(十四)煤矿存在不按批准的隐患整改方案整改、整改不力、拒不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不说明原因等行为的,及时向乡镇(街道)安监站及县安监局报告。

(十五)参与、协助各级政府和部门对煤矿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打非治违巡查、隐患整改复查、安全生产验收,出具复查、验收意见;对煤矿落实上级交办的安全隐患和问题整改指令完成情况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

第十七条  驻矿盯守领导和干部职工是驻矿盯守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24小时驻矿盯守。驻矿盯守的乡镇(街道)领导每周驻矿盯守至少1天,其他工作人员轮流驻矿。

(二)列席煤矿班前会、安全生产调度会等会议,及时掌握煤矿井下作业动态。

(三)督促煤矿按上级政府、部门的停工(或停产)指令停工(或停产)到位。

(四)督促检查煤矿根据自查自纠、上级部门交办的安全隐患和问题清单制定、报批整改方案。

(五)查阅并调取煤矿相关资料,向分管领导如实报告煤矿当天的生产经营情况:

1.每班下井人员;

2.每班出煤斗数;

3.当天煤炭销售量;

4.乡镇、各级各部门到煤矿检查、督查、巡查及交办的情况;

5.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六)及时发现、制止并向乡镇分管领导和县安监局分管领导报告煤矿擅自启动整改、擅自组织施工、擅自组织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每天做好驻矿盯守工作记录,每次检查完要将检查结果形成记录,将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交相关人员和企业进行整改。

第四章  县安监局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县安监局负责煤矿现场执法监督检查,提出安全隐患整改意见,指导煤矿编制安全隐患整改方案;负责对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负责组织煤矿复工复产验收;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打非治违”工作。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制定年度、季度、每月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按计划进行监管执法检查。每月对全县每个煤矿开展至少2次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九条  县安监局局长是全局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对全局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和行业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常态化工作。

(三)每周组织召开1次安全生产调度会,听取分管领导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四)每月至少1次带队检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五)加强巡查督查,每月至少1次带队暗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每一季度对全县所有煤矿暗查暗访要实行全覆盖。

(六)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每一季度组织对分管领导和监管人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综合考核。

(七)加强煤矿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监管执法经费,每年对监管人员进行培训和再教育。

第二十条  县安监局分管领导是煤矿安全监管的直接领导,主要职责如下:

(一)履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分管领导责任,对责任区内煤矿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负责督促指导开展职责范围内煤矿专项整治工作。

(二)带队到责任区内每个煤矿开展每月至少2次安全生产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并召开检查情况现场通报会,制作安全隐患和问题清单,提出整改意见,向煤矿交办。

(三)组织审查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方案,指导并跟踪督促煤矿整改安全隐患。

(四)对联矿监管责任人、驻矿盯守干部、驻矿安监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履职不到位的责任人及时向县安监局局长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调整意见和处理建议。

(五)每周向局安全生产调度会汇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局长。

(六)组织煤矿复工复产初验,签署验收意见并对验收结果负直接责任。

(七)组织审核煤矿上报的作业计划,组织下井核查作业面,及时掌握井下作业情况,严厉打击煤矿超核准范围、项目、作业面和规模的作业行为。

(八)负责审核煤矿火工品申报计划。每月底对比煤矿井下工程掘进作业面、掘进进尺和爆炸物品使用量,发现有超出审批范围和规模使用爆炸物品的立即查处,并移送县公安局矿管大队。

(九)每月组织2次以上的暗访,及时发现并依法从严处理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

(十)在煤矿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应现场制作行政文书、召开会议,现场交办安全隐患整改清单和整改意见书,及时将安全隐患清单和整改意见书报备乡镇人民政府。

(十一)及时组织核查煤矿落实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安全隐患整改交办单(督办函)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核查结果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安监局煤矿安全监督股或县安监局安全生产协调股。

(十二)下达整改、复工、复产通知书时,及时组织监管责任人、乡镇(街道)分管领导、驻矿乡镇干部、驻矿安监员及煤矿董事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召开会议,明确相关工作责任和要求,并报告联系煤矿县级领导。

第二十一条  县安监局联矿责任人是煤矿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所联系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直接负责。

(二)负责煤矿监管检查。

(三)及时向煤矿传达并督促煤矿落实上级政府和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会议和领导讲话精神。

(四)对责任区内每个煤矿开展每月至少2次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识别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复查煤矿落实各级交办的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的情况。

(五)在煤矿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时,现场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在现场召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通报安全检查情况,制作安全隐患和问题清单,提出整改意见,下达整改指令,交办煤矿负责人,并将问题清单和整改意见及时报备乡镇人民政府。

(六)每周3次向煤矿矿长、驻矿安监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人员履职情况、井下作业安全生产情况,掌握联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动态,并报告直接分管领导。

(七)负责审核煤矿上报的作业计划,及时掌握井下作业面,严厉打击煤矿超核准范围、项目、地点和规模的作业行为。

(八)负责检查煤矿掘进进尺,及时发现煤矿存在超越审批工作面作业行为,并向直接分管领导提出处理建议。

(九)负责及时核查煤矿落实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安全隐患整改交办单(督办函)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核查结果,经直接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报县安监局煤矿安全监督股或县安监局安全生产协调股。

第五章  县国土资源局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煤矿超深越界、平面重叠作业、地表重要保护对象保安煤柱的监管和行政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煤矿超深越界、平面重叠作业、盗采保安煤柱等行为;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打非治违”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建立、健全煤矿监督检查制度,每季度至少1次对全县所有煤矿进行监督检查,形成监督检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负责督促煤矿在超层越界的地方打好密闭墙,并对超深越界密闭墙进行验收,做好标记和记录。每一季度应对煤矿的密闭墙进行1次以上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县安监局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应加强对超深越界煤矿的日常监管,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立案查处,或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一年内发现煤矿存在3次及以上超深越界行为的,必须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六章  县公安局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煤矿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检查煤矿涉及爆炸物品的安全隐患并指导、监督煤矿整改;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打非治违”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严格按程序和相关要求审批煤矿爆炸物品使用计划;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停供或者限供煤矿爆炸物品。

第二十八条  应建立、健全煤矿爆炸物品监督检查制度。每月至少对全县所有煤矿爆炸物品仓库和爆炸物品购买、运输、使用、储存及管理情况进行1次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应对相关部门移交的涉及煤矿案件及时依法从严处理;依法对煤矿及其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煤矿及其责任人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速从严打击处理。

第七章  其他部门及联系煤矿县处级领导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县安全生产特别督查组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产煤乡镇和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一条  县安全生产特别督查组应建立、健全煤矿督查制度,每月至少2次对全县所有煤矿开展督查。

第三十二条  县安全生产特别督查组应及时将督查情况形成局面材料报告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县经科局负责煤矿供电的安全监管,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对煤矿进行限供电、停供电。

第三十四条  联系煤矿的县处级领导负责指导所联系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每月到所联系煤矿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1次以上;

(二)检查驻矿盯守工作情况;

(三)检查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

(四)检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检查督查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六)组织煤矿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汇报,通报督查检查情况,对煤矿下一阶段安全生产进行指导。

第八章  煤矿主体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煤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依上限或高限标准处罚: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五职矿长、五职技术人员”

配备不到位,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未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二)不执行地方政府复工复产指令,未经批准擅自恢复整改、复工、复产,或借整改之名组织生产。

(三)重大事故隐患超过规定整改期限仍整治不到位。

(四)无矿领导带班下井,或未与工人同进同出。

(五)人员出入井管理混乱。入井检身记录、矿灯发放记录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显示的出入井人数不一致。

(六)入井人员携带烟火和点火物品下井。

(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八)采煤工作面使用木支护。

(九)采掘工作面空顶作业。

(十)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

(十一)无风、微风或循环风冒险作业。

(十二)采掘工作面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假检,瓦斯检查工未进行现场交接班。

(十三)不按规定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下井。

(十四)爆破前后不检查瓦斯,裸露爆破,放糊炮、明炮,或使用非发爆器起爆。

(十五)采掘工作面没有安设甲烷传感器。

(十六)未按规定探放水,或使用煤电钻探水。

(十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非煤矿用提升绞车。

(十八)井下电气设备失爆。

(十九)井下使用非煤矿用风机、风筒、开关等设备、器材。

(二十)斜井串车提升没有设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跑车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煤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处以50万元以上、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一)矿井生产系统不完善,存在“剃头下山”开采。

(二)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存在总供风量严重不足,生产水平和采区没有实现分区通风。

(三)矿井没有实现正规开采,存在采取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四)采掘工作面连续出现瓦斯超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

(五)矿井没有两回路电源线路。

(六)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和有重大水患威胁的矿井,没有落实“三专两探一撤人”措施。

(七)出现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八)突出危险煤层开采前没有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或没有进行效果检验。

(九)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严反“三违”行为。对“三违”人员,依煤矿管理规定处罚,个人年内发生“三违”行为累计3次以上者,督促煤矿予以开除,并在永兴县煤炭协会通报。其他煤矿不得聘用因“三违”开除的作业人员。

煤矿职工因“三违”引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除责令煤矿开除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在县内主要媒体(县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等)进行公示,暂扣相关证件,停供或限供爆炸物品。

第九章  监管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各自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中承担的责任,对乡镇、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视情节予以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一)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整改、督查制度不健全,机制不完善的;

(二)未按规定对煤矿进行安全监管,监管次数未达到要求,或者未按要求实行全覆盖的;

(三)煤矿安全监管相关资料未按要求和程序上报的;

(四)未按要求对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回复的;

(五)不按要求参加上级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行动、交叉检查活动和相关会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乡镇、部门或单位的重要领导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单位写出书面检查;对主要领导责任者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对直接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辞退)、党纪政务处分:

(一)不认真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不能及时发现和排查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排查出重大安全隐患,但没有立即责令煤矿停产整改、没有督促煤矿按“五到位”(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的;

(三)对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整改不力、逾期未整改到位、同一隐患重复出现等行为或现象不依法依规立案查处的;

(四)在对煤矿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无法保证安全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形,未责令煤矿立即停产、停工或停止使用的;

(五)打非治违工作不到位;

(六)不认真对待群众关于重大安全隐患的举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接到县委、县政府、县安委会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乡镇(街道)、部门或单位的重要领导责任者予以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重要领导责任者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对主要领导责任者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辞退)、党纪政务处分:

(一)不立即落实指令要求的;

(二)未督促煤矿在规定期限内将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又无正当理由说明的;

(三)执行整改指令不到位,擅自降低整改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乡镇(街道)安监站站长和驻矿安监员的失职责任追究如下: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乡镇安监站站长和驻矿安监员给予通报批评,不予发放当月下井补助:

1.打非治违工作不到位;

2.谎报驻矿、下井的;

3.制作虚假驻矿、下井检查记录的。

4.督查煤矿整改隐患,煤矿拒不整改、整改不力、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又不按规定上报的;

5.未及时发现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取消驻矿安监员的年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乡镇安监站站长纪律处分、驻矿安监员辞退处理:

1.发现或知道煤矿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建设作业行为不及时上报的;

2.发现煤矿存在管理人员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不采取措施立即制止,或制止无效且不上报的;

3.本条(一)款情形之一在一年内存在两次及以上的。

(三)煤矿发生1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驻矿安监员予以辞退,乡镇安监站站长予以免职。

(四)煤矿发生较大(含)以上责任事故的,乡镇(街道)安监站站长予以免职,驻矿安监员予以辞退,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驻矿盯守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如下: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驻矿干部和领导予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诫勉谈话;

1.不按要求进行驻矿盯守;

2.驻矿盯守期间脱离岗位;

3.不参加煤矿班前会;

4.不按时填报驻矿盯守日记。

(二)在驻矿盯守过程中,没有发现、制止并报告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的,对驻矿领导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对驻矿干部予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辞退)、党纪政务处分:

(三)在驻矿盯守过程中,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驻矿领导予以停职检查、免职;对驻矿干部予以责令辞职(免职、辞退)、党纪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因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受到责任追究2人以上、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乡镇、部门或单位,实行“黄牌警告”,取消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他相关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十五条  存在如下煤矿安全监管失职情形的之一的,由县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县有关部门、乡镇党委政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等形式的安全生产约谈:

(一)举报煤矿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启动整改、复工复产作业并经核查属实的;

(二)本级政府、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到位的;

(三)上级政府、部门明察暗访、督查检查中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作业行为的;

(四)上级政府、部门明察暗访、督查检查中发现各级政府、部门存在履职不充分、不到位、不作为的;

(五)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人制作、提供明显虚假安全生产信息的;

(六)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逾期整改不到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或不按“一单四制”要求建立台账、销号和通报的;

(七)对上级交办的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函(卡),不认真督促、组织煤矿整改、不按要求回复整改情况的;

(八)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县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煤矿安全监管失职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县政府分管领导对县相关部门、乡镇的煤矿安全监管失职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

在一年内因煤矿安全监管失职情形被安全生产约谈1次及以上,不及时整改或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应移交县监察委员会依纪依规查处。

第十章 考核奖励

第四十六条  全县煤矿没有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2万元/矿的标准对煤矿进行奖励。奖励经费统一划拨到县煤炭工业协会账户,由县煤炭工业协会制定具体方案,全部奖励给安全生产先进煤矿,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全县煤矿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且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控制在省市下达的指标内,对当年没有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乡镇(街道),按15万元/矿的标准作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奖励给乡镇(街道),其中按一定比例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绩效奖金奖励给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煤矿安全生产分管领导、驻矿盯守领导和干部职工、安监站站长和安监站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驻矿安监员等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人员。由县安委办统一制定具体考核奖励方案,按程序提交县综合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当年发生了煤矿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取消该乡镇(街道)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全县煤矿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控制在省市下达的指标内,依据当年没有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数,按10万元/矿的标准提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奖励经费,其中按一定比例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绩效奖重点奖励县安监局煤矿监管一线干部职工(含县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

县安监局实行煤矿安全监管分片包干的,分片包干内煤矿发生了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取消该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奖励。

煤矿安全生产绩效奖励具体分配办法由县安委办另行制定,报县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全县发生了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了省市下达的控制指标,取消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绩效奖励(含县安监局、产煤乡镇)。

第五十条  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表现出色、贡献突出的干部优先提拔使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可以将本办法明确的行政处罚措施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实施;关闭煤矿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五十二条  对责任人员的失职责任追究,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组织、人社等部门依法依规追究。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军事科。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   

 2018年11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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