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永兴县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版)》的通知
索引号:006550222/2022-3544806
文号:永司发〔2022〕24号
统一登记号:YXDR-2022-07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27-12-09
签署日期:2022-12-09
登记日期:2022-12-12
所属机构:永兴县司法局
所属主题: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2-12-09
公开责任部门:永兴县司法局
附件:
永兴县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版)
第一章 律师管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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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文 |
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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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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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3000元的;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或不积极纠正的。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行为 |
2 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且不积极纠正的;对行业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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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受到处罚后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对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管理
第一节 适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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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文 |
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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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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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初次实施该违规行为且无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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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适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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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文 |
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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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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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一般违法行为 |
初次实施该违规行为且无违法所得。 |
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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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 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 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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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文 |
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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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2、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规定的,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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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律师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规定的,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六条第(六)(二十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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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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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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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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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对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
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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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牟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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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不满1000元的;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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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行为 |
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且不积极纠正的;对行业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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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受到处罚后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的;对行业或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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