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政行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2-03 09:20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 【字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永政行复决字〔2020〕5号

 

申请人:永兴县鲤鱼塘镇火里把村辖神庙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云华,组长。

被申请人: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军,主任。

第三人:永兴县鲤鱼塘镇火里把村陈塘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前波,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湘林证字(2010)第B431002287296号《林权证》,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043102310621JDSYMSY00194的林权证。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林权证办理程序不合法。理由:一、第三人的山林“虎形垅枫树岭”(1981年山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地)与申请人的山林“枫树岭”(1981年山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地)为相邻山林,边界历来有争议。2010年,第三人申请换发林权证时,林业部门进行相邻山林勘界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指界并签字确认。所以,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颁证不合法。二、申请人因“枫树岭”山场边界争议未能办理新的林权证。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引发山林地承包人之间的争议。三、事实上,第三人的林权证只包含“枫树岭”一部分,不再包含虎形垅。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在林地有依据、无争议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办理的。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与申请人的林地相邻,该宗地于2010年核发了林权证,权利人为第三人。经查,第三人持有1981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该宗林地在2010年林权换发证时不存在争议,2010年登记换证时,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和林业技术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了勘界,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根据现场勘界提供了电子图形,鲤鱼塘镇政府根据村组提供的资料制作了电子表格上报。二、双方争议发生于2018年,第三人将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流转给本组村民陈久明,陈久明在林地开发时,申请人组上的村民提出第三人的林权证界址有误,认为该林权证附图的北边侵占了申请人“枫树岭”的部分林地。经查,第三人登记的该宗林地的西边和北边应占有“枫树岭”部分林地。因此,第三人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勘界图西边和北边基本准确。2010年勘界时,申请人作为登记林地的相邻人,未在相关表格签字,是由于历史客观原因导致。本案现场勘界的成果与历史及事实相符,应予认定有效。另,需要指出的是,经调阅图形资料发现,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不完全准确,其东北部与矮塘埔林场的发证图形(小班号8)有重叠,通过双方影像图指认,第三人承认东北边的界线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第三人在“虎形垅麻垅风术岭”处确实有一宗林地,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四至界线表述清楚,现场勘界图形基本准确,西边和北边与申请人林地的争议不予认定,我方不主张撤销《林权证》。但在东北方向侵占了国有林场的林地,此宗林地应按纠错程序予以变更,西边和北边与申请人林地所谓的争议或界址错误,待相邻的申请人林地确权登记时一并处理。

第三人称:根据1981年《山林权证》的记载,“枫树岭”林地分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关于该宗林地历来没有争议。2015年,第三人本组村民陈九明承包的属于第三人的该宗林地,申请人组上的村民与陈九明争山近5年,经县镇村多次调解不成。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30日,永兴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鲤鱼塘公社天堂大队天堂生产队(现辖神庙村)、陈塘生产队(现陈塘组)颁发了存据第116号、118号山林权证。存据第116号山林权证中载明的山林地点“凨术岺”(即双方所称“枫树岭”),四至范围为东至以半坳茶术、南至以陈塘队茶山、西至以永要垅、北至以林场杉松山;存据第118号山林权证中载明的“虎形垅麻垅风术岺”,四至范围为东至以高岺半坳林场山、南至以观音打坐坳上石头直线、西至以麻垅风术岺坳上、北至以虎形垅至风山路下。2010年,第三人以存据第118号山林权证为依据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新证,同年7月30日,永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湘林证字(2010)第B431002287296号《林权证》,确认登记表编号为0431023106211JDSYMSY00194(小地名:麻垅,小班号:1157,面积:96.4亩)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陈塘村陈塘组,四至范围为东至与两冲四华山界、小路断,南至麻垅小路至虎形垅为界,西至以辖神组山为界,北至与林场山和辖神庙山交界。此后,申请人以两村村民多次因相邻山林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时才获知存在前述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认为第三人的林权证侵占了其“枫树岭”部分林地,争议地块位于申请人“枫树岭”与第三人“麻垅”林地交界处。因多次调解未果,2020年,申请人以第三人2010年换发林权证办理程序不合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由,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永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以下简称争议林权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陈塘组1981年《山林权证》、辖神庙组1981年《山林权证》、陈塘组2010年《林权证》、陈塘组2010年《林权证》登记林地周围林改图形、2010年乡镇填报林改电子表格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所持有的山林权证登记的“枫树岭”与争议林权证中“麻垅”记载的四至范围存在部分重叠的情形,且争议林权证对“麻垅”与“枫树岭”交界的界线(西至以辖神组山为界,北至与林场山和辖神庙山交界)记载表述不清楚。另,被申请人经查发现争议林权证与矮塘埔林场林权证存在重叠情形,争议林权证登记不完全准确。由于申请人所持有的山林权证与第三人所持有的争议林权证均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故在争议双方均认为自己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权合法并据此对争议林地拥有权益的情形下,相关争议应属于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林权登记错误的行为。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及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规定,本案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问题,当事人应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争议林权证登记的西边和北边的界线与申请人的林地不存在争议的主张,未提交相关材料和依据证明,应不予以采纳。

另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对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本案中,第三人依据其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林权证申请颁证,永兴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管理部门对第三人提交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在案涉林场进行确权勘界时,没有通知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到现场,且存在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记录不准、不清楚的情况,林权登记机关未按照规定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而第三人对此并无过错。本案中,在林业管理部门召集争议双方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了林权确权调处未果的情况下,若复议机关在未明确涉案林地权属前,以颁证程序违法直接撤销第三人的涉案林权证,亦无法解决双方林权证存在的实质冲突、构成权属争议的问题,且因行政复议仅能撤销一方的林权证而无法撤销提出复议申请一方的林权证,实际上通过否定第三人的林权证而认可了申请人的林权证,是变相对山林权属进行了处理,势必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将人为加剧林权争议,也不符合有关处理不动产权属争议时,任何一方不得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改变土地等不动产利用现状的立法精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永兴县鲤鱼塘镇火里把村辖神庙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永兴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日    

 

 

附:本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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