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政行复决字〔202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1-13 15:18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浏览量: 【字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决字〔2023〕8号

  申请人:刘*廷,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5859,住址: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村**组。

  被申请人: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宝,职务: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职务: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宣股指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0005****),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0005****)。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4日21:0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湘LN56**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经过永兴县马田镇和平路铁路道口时,被被申请人拦下检查,并要求对着酒精检测仪吹气以便检查是否为酒驾。当时现场没有正式干警,只有3名辅警,把申请人带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进行酒驾检测,没有进行血液检测。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之后,辅警才打电话叫来1名正式民警(李志林),没有其他正式民警在场,也没有亮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4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湘LN5689小型汽车沿永兴县马田镇新市场路驶往永兴县马田镇老街和平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现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76mg/100ml)后,依法出具《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502****),并告知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申请人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并处罚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称执法现场当时没有民警,只有几名辅警,现场未亮证,与事实不符。当晚有2名民警和5名辅警驾驶2台警车到永兴县马田镇和平路段查车,现场执法人员着装规范,佩戴警察装备,路面摆放反光锥筒,放置了标识牌,两台警车开启警灯摆放到位。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时,被当场查获。当时,申请人未对执法人员的身份提出疑问,未提出亮证要求。因申请人在现场不配合酒精检测,被申请人将其带到办公区进行身份核实。通过被申请人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申请人在测试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强制措施时间与查获时间不一致,当晚对申请人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的编号是43102339502****。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时,办公系统自动生成强制措施凭证的编号是431023390005****,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二中队的2名民警和5名辅警分别驾驶两台警车在永兴县马田镇和平路段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2023年6月14日21时左右,申请人驾驶湘LN56**小型汽车经过该路段,被申请人用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测试,显示为饮酒后驾车。由于申请人情绪不稳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到被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申请人仍不愿配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果不接受呼吸式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检测,将强制到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申请人考虑后,同意接受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76mg/100ml。被申请人现场出具了《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502****),并告诉申请人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申请人在测试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没有提出异议。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在《询问笔录》《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023290029****号]《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0005****)上签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询问笔录》;5.《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502****);7.《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023290029****号];8.《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0005****);8.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3年6月14日21时07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申请人不予配合,当被申请人将酒精测试仪靠近申请人的嘴边时,酒精测试仪立即报警,但是申请人仍不配合被申请人的处理工作;2023年6月14日21时25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到被申请人的办公区域马田交警中队,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申请人还是不愿配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果不配合检测,就将其带到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23年6月14日21时36分,申请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76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测试单和《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502****)进行了签名确认。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023290029****号]、《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0005****)等文书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由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整个处理过程事实十分清楚,申请人自愿选择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处理过程中有2名民警在现场,被申请人出具《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0005****)的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没有进行血液检查、没有正式干警在处理现场、处理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本案中,交通民警和辅警均着制式警服,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明示了以警察身份开展执法活动,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相关辅助工作,包括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协助实施交通管制和路检路查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有2名民警和5名辅警在执法现场,辅警是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工作,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023390005****)。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兴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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