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政行复决字〔2023〕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1-13 15:22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浏览量: 【字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黄*秀,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2720,住址: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村XX组XX号。

  被申请人:永兴县公安局,住所:湖南省永兴县东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职务:永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永兴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慧,职务:永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柏)决字〔2023〕第0843号],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柏)决字〔2023〕第0843号]。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0日下午,申请人在永兴县柏林镇金盆村王辉明家打麻将,王外得欠申请人的钱不还,反而辱骂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殴打十余分钟,造成申请人眼部、脸部、脖子和手臂多处受伤,无人劝架阻止,王辉明回来后才拉开俩人。申请人将被打事情告知其女儿王琼英,王琼英拨打110报警电话。2023年8月10日19:19时,被申请人赶到案发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1.现场的证人与王外得是一个组的,偏袒王外得,作伪证;2.被申请人以患尿毒症为由不追究王外得的赔偿责任;3.申请人的眼部、脸部、脖子和手臂多处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只写了“脖子有抓痕”;4.王外得患的不是精神病,没有理由在打人后既不拘留也不赔偿;5.被申请人告知王外得已经拘留了,但是申请人的亲属于2023年8月13日、14日看到王外得在家,被申请人存在虚假办案;6.2023年8月11日15时左右,申请人在永兴县人民医院未完成检查治疗,被被申请人强行带到塘门口派出所,申请人的儿子王利鹏赶到派出所,要求先对申请人进行治疗,并准备用手机拍视频作为证据,被被申请人抢下摔坏。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0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被打。经核实,申请人与王外得因前几天打麻将产生纠纷,双方在王辉明家中因口角引发打架,双方都有动手殴打对方的行为,申请人的脖子上有抓痕,手臂微肿,王外得下巴有抓痕,头部微肿,双方都有皮外伤,无其他明显伤痕。之后,在申请人的带领下,被申请人到王外得家中进行沟通协商处理。经现场协商处理无果后,被申请人告知双方到医院治疗好伤后再进行处理。2023年8月11日9时许,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再次建议其先到医院疗伤。申请人表示不去医院治疗,要求先处理,随后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执法办案区域接受询问。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17时许,申请人在王辉明家打麻将,因自己这一桌的麻将散了,转移到王外得所在的麻将桌打转转麻将。王外得不愿意与申请人打,为此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导致互殴,王辉明赶回家将双方拉开。双方均有伤情,申请人的脖子上有抓痕,脸部、手臂微肿;王外得下巴有抓痕,头部微肿。申请人将斗殴事件告知其女儿王琼英,王琼英拨打报警电话,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20时许到达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对申请人、王外得、黄兰香、王冬珠、王雪平、王益检、王辉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申请人的带领下,被申请人到王外得家进行协商处理,但是没有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告知双方先行到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8月11日9时许,王琼英带领申请人到柏林派出所要求对该案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再次建议申请人先到医院进行治疗。申请人表示不去医院治疗,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处理此事。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执法办案区域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柏)决字〔2023〕第0843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2.黄检秀的询问笔录;3.王外得的询问笔录;4.黄兰香的询问笔录;5.王冬珠的询问笔录;6.王雪平的询问笔录;7.王益检的询问笔录;8.王辉明的询问笔录;9.《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柏)决字〔2023〕第0843号];11.《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伤情图片;13.永兴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及门诊收费清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互殴事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的表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提出的证人作伪证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证人笔录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差异。申请人提出的未将王外得执行行政拘留属于虚假办案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王外得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医疗费用、差旅费用、手机损坏费用等,不在行政处罚范围内,申请人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案和2020年5月27日因殴打他人案被行政拘留的情节,对申请人作出的《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柏)决字〔2023〕第0843号]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而本案的正确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不准确,应当更正。

  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1次)》上按了手印,对其内容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拒绝在《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柏)决字〔2023〕第0843号]上签字,只是说明申请人对处罚结果存在异议,对案件处理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事实查明清楚,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准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柏)决字〔2023〕第0843号]的法律适用部分进行更正。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

                                                                          永兴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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