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政行复决字〔2019〕4号)

发布时间:2020-08-24 16:47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浏览量: 【字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行复决字〔2019〕4号

 

申请人:王志友,男。

被申请人:永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谷陆文,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志友不服被申请人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9〕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永公(城)决字〔2019〕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行政赔偿人民币3189.4元;3.请求恢复名誉;4.问责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曹耀元;5.涉事对方当事人邓丽君也应受到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19年7月19日下午19时许,申请人被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传唤至城关派出所,201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宣告行政拘留十日。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不符合事实。7月19日下午事发时,现场只有王志友、刘孝达在场,而刘原琪在“一帆风顺”服装店上班(附有服装店同班人员签字的证明),她根本不在现场,刘孝达虽在现场,但没有出手打人,申请人和刘孝达都没有出手打人。事发后,申请人强烈要求派出所干警调取监控录像来查案定案,派出所干警当时的回复是他们有监控录像,而《处罚决定书》上的定案依据只有被害人笔录、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对合法真实有利的实况监控录像却不采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决定有失公正、公平。二、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罚有别,偏袒对方。事情的发生是由被害人一而再再而三挑起,且先动手抓人打人,派出所办案民警仅因为听对方说申请人方在场的人多,就将其定性为结伙殴打他人,而不是调取事发监控来证明。对方说受伤了,派出所偏听偏信也没有出示对方受伤的照片,只对申请人实施了行政拘留,对挑起事端和先动手打人的对方则没有受到对等处罚,对申请人明显不公。三、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申请人进行问话,更没有王志友签字的问话笔录。另外,派出所虽对王会英进行了问话,但由于王会英对问话笔录中的有些记录有异议,派出所没有改过来,所以王会英在问话笔录上也没有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派出所下达《处罚决定书》时,未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志友,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有哪些权利,可以去哪里申请行政复议等。第二天早上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向办案民警讨要,办案民警曹耀元电话中称:你们不需要,当时你们有人在场,没有必要给了。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有失公平正义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19日19时许,王志友、刘孝达、“刘素欢”(真名未知)在干劲路“锦衣轩”店内结伙殴打了邓丽君,邓丽君报警后,王会英又来到干劲路“锦衣轩”店内与邓丽君发生肢体冲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证人李雨晨的材料陈述;2.证人欧香香的材料陈述;3.证人李峰的材料陈述;4.受害人邓丽君的材料陈述。由于嫌疑人王志友、王会英均表示拒绝配合民警制作问话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已拍摄),嫌疑人刘孝达、刘素琪、“刘素欢”在逃,因此三人并无材料陈述。该案由我局城关派出所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违法嫌疑人王志友、王会英、邓丽君因涉嫌殴打他人案,我局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对王志友、王会英、邓丽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我局对申请人王志友作出处罚决定前,曾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王志友之后才作出处罚决定。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19时许,王志友、刘孝达等人与邓丽君在干劲路“锦衣轩”店内发生争执,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永兴县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录像视频显示:2019年8月20日15时49分至53分,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口头要求王志友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王志友未配合。城关派出所对王志友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载明:询问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4时50分至15时,王志友不愿意做笔录。并注明“违法人员王志友拒绝签字。办案人员曹耀元、王亚鹏”。2019年8月31日,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该案当事人王志友、王会英表示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已附执法记录录像视频);当事人刘孝达行踪不明,其家人也不愿意通知其到案;当事人“刘素欢”经公安系统查询,并无此人;因此王志友、王会英、刘孝达、“刘素欢”四人并未制作问话笔录。2019年8月31日,城关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如下:“公安机关查明2019年8月20日9时许,邓丽君报警:有人打她。接警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查,系王会英、王志友、“刘素欢”、刘孝达因家庭琐事与邓丽君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双方互相损伤,案件事实存在,作行政(殴打他人)案件受理。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病历等等证据为证。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该告知笔录中注明“违法人员王志友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曹耀元、王亚鹏,2019年8月31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0598号处罚决定,载明“2019年7月19日19时许,王志友、刘孝达、“刘素欢”在干劲路“锦衣轩”店内结伙殴打了邓丽君,邓丽君报警后,王会英又来到干劲路“锦衣轩”店内与邓丽君发生肢体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志友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中注明“违法人员王志友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曹耀元、王亚鹏,2019年8月31日”。同日,交由永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载明:行政拘留后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家属或者其他可供通知对象联系方式未通知家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0598号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记录、执法记录录像视频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复议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查明事实部分”出现“刘原琪”与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不符且注明“交执行单位”,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与被申请人出具给被处罚人的《处罚决定书》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提出刘原琪不在现场的主张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志友、刘孝达、“刘素欢”在干劲路“锦衣轩”店内结伙殴打了邓丽君的事实无关,本复议机关不予采纳。另,是否调取监控应由办案民警根据案件调查取证的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处罚决定书》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合法有效充分,办案机关对证人欧香香的询问笔录中记录:“锦衣轩”服装店的监控不能回放,只能看实时的。申请人主张其要求派出所民警调取监控被拒一事,未提交证据证明,本复议机关不予采信。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合理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由于嫌疑人刘孝达、“刘素欢”在逃未到案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邓丽君和申请人作出相应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注意的是,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申请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应并处罚金,但鉴于复议不得加重行政处罚的原则,本复议机关对该处罚决定不予改变。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录像视频和城关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均表明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了问话,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其签字的问话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之规定,申请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已由办案人民警察按规定在笔录中注明。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问话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之规定,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申请人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因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告知笔录上注明,符合规定。故,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办案人民警察按规定在附卷决定书上进行注明。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写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公安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决定书和未明确告知其权利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9〕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兴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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