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11 08:41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浏览量: 【字体: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4〕13号

  当事人:湖南豫湘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QFWA51T

  住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太和镇乌萝村老湾组

  法定代表人:李硕儒   居民身份证号:410803********0511

  联系住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联系方式:198****6228

  2022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的1台叉车(设备代码:511010002201830679),涉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永)市监特令(2022)第72号],责令其于2022年5月28日前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然在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使用的叉车仍未取得使用登记证,当即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永)市监特令(2023)第95号],责令当事人在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前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2023年12月6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书证,案件至2024年1月17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湖南豫湘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经登记注册成立,从事许可项目:危险废物经营;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回收;再生资源销售;环保咨询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国内贸易代理。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从郴州中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叉车1辆(产品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生产许可证编号:TS2510002-2020;设备代码:511010002201830679;产品编号:G5AHR9561),置于其公司的塑料颗粒半成品的转运和装卸等工作时使用,并由作业人员李喜林(证件编号:410725********2434)负责操作。2022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上述叉车无法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永)市监特令〔2022〕72号],责令其2022年5月28日前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然在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无法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书,当即再次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永)市监特令(2023)第95号],责令其在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前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

  另查,当事人已于2023年12月26日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提交了涉案叉车的报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硕儒、被委托人李伟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硕儒及李伟奇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及李伟奇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3日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2023年11月21日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各1份,证明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于2022年5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永)市监特令〔2022〕72号]及2023年11月21日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永)市监特令(2023)第95号] 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

  证据五:当事人生产装卸区叉车的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3份,证明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燃(液力)叉车”出厂检验报告》、《叉车产品数据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主要受力构件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的合法来源且产品合格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叉车作业人员李喜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特种设备作业资格;

  证据八:我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向我局递交的《特种设备报检受理回执单》《特种设备检验安排单》《特种设备检验报检申请单》《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机电类特种设备收费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上述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2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字〔20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使用特种设备,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的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且涉案叉车未造成安全事故。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此行为发生前未曾使用过特种设备且在立案调查时完成整改的;或者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法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致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银行:

  建设永兴支行43001514070050002583

  农行永兴支行18654901040002535

  工行永兴支行191102500902490453

  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71030311000000281

  中行永兴支行601557365592

  永兴农村商业银行84013500000000018

  永兴信用联社90052080007864707014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80026629511017

  永兴泸农商村镇银行7350214000000000649

  邮储银行永兴支行1004787876100100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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