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城执法罚决字〔2024〕Z5-5号

发布时间:2024-03-22 09:43 来源:县城管执法局 作者:邱云、刘洪永、江源浏览量: 【字体: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城执法罚决字〔2024〕Z5-5号

  案    由: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案

  当 事 人:胡*淮,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90年5月25日,联系电话:181****2171,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南湖路137号拇指时代商厦109室。

  字     号: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1002MABLN5KX2D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街道干劲路198号(城关大市场)

  2024年3月1日15:14时,我局联合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在永兴县便江街道干劲路198号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关大市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时发现,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关大市场36号门面)、(11-4摊位)违规使用瓶装液化气,其使用的场所属于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属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经查明,当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永兴县便江街道干劲路198号城关大市场属于地下室(密闭空间)场所,其公司(36号门面)、(11-4摊位)违规使用燃气的行为,属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安全隐患。

  证据一:《行政处罚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

  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行为的现场记录违规实事。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在不具备安全条

  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时间、地点等情况。

  证据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永城执法责停

  (改)通字〔2024〕Z5-14号)、(永城执法责停(改)通字〔2024〕Z5-15号)2份,证明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后,要求其予以改正。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胡*淮是郴州

  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胡*淮的真实身份及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六:委托书1份,证明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淮委托市场管理人员邓春丽全权处理此事。

  证据七:现场照片1份2张,证明当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

  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违法事实及情况。

  证据八:《调查询问通知书》(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9号)、(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9号、(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11号3份,要求11-4号摊主(许*文)于2024年3月6日前往我局燃气与市政园林公用执法队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

  证据九:《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11-4号(许*文)摊主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事实。

  证据十:《调查询问通知书》(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10号)、(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10号、(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11号3份,要求36号店主(邝*青)于2024年3月6日前往我局燃气与市政园林公用执法队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

  证据十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11-4号(邝*青)摊主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事实。

  证据十二:《调查询问通知书》(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11号)、(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11号、(永城执法调(询)通字〔2024〕Z5-11号3份,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3月6日前往我局燃气与市政园林公用执法队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

  证据十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事实。

  证据十四:现场照片1份2张,证明当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违法事实及情况,责改复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予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应当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理。依据《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逾期不改正的,“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处罚基准: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根据《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应当给予10000元的罚款。

  2024年3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城执法罚先告字〔2024〕Z5-2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郴州享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兴县支行(账号:43001514070050002583 )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其实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3 月 21 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
【纠错】 【加入收藏】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