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城执法罚决字〔2024〕Z5-6号

发布时间:2024-04-01 09:34 来源:县城管执法局 作者:邱云、刘洪永、江源浏览量: 【字体: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城执法罚决字〔2024〕第Z5-6

    由: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人:曹**,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801109日,身份证号:4304******11092017

联系方式:189****088,住址:永兴县城关镇**街

公司名称: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6QF63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街道***路508

2024380915时,我局燃气与市政园林公用执法队在湘阴渡街道松柏村村委会对面谢家食府餐馆检查时发现,其厨房内使用三种火源(液化气/碳火/环保油),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经现场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使用场所,是**气体有限公司配送员李**配送的瓶装液化气,所检查出的安全隐患,系**气体有限公司配送员李**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仍然提供气源。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3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配送员李**配送的瓶装液化气给湘阴渡街道松柏村村委会对面谢家食府餐馆内使用液化石油4瓶,其厨房内使用三种火源(液化气/碳火/环保油),未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以上安全隐患。属于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曹**的真实身份及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

证据三:《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曹**。

证据三:现场照片2份共5,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李**配送瓶装液化气给湘阴渡街道松柏村村委会对面谢家食府店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安全隐患。

证据四:调取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李**微信交易记录,证明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李**配送的实事,未落实安全检查相关制度。 

证据五:《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城执法责停(改)通字〔 2024Z5-16号)1,证明执法人员在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责令其予以改正。

证据六:《现场勘察(检查)笔录》1份,证明永兴**气体有限公司配送瓶装液化气给湘阴渡街道松柏村村委会对面谢家食府店违规使用的场所。

证据七:《调查(询问)通知书》(永城执法调(询)通字〔 2023 Z5-12号)1份,要求当事人于20243101000时前往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证据八:《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陈述了其在湘阴渡街道松柏村村委会对面谢家食府店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事实。

证据九:配送员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的真实身份及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十:配送员李**《郴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人员》认证卡1份,证明李**是通过相关培训考核的液化气配送人员。

证据十一:《调查(询问)通知书》(永城执法调(询)通字〔 2023 Z5-13号)1份,要求当事人于20243101000时前往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证据十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气体有限公司配送员李**陈述了其在湘阴渡街道松柏村村委会对面谢家食府餐馆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事实。

当事人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曹**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并在《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上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规定,应当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据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三节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永兴县旭升气体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责令期限内已改正,符合一般违法情形,根据《基准》规定,应当给予10000元的罚款。

20243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城执法罚先告字〔2024Z5-6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我局决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永兴县**气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永兴县支行(账号:43001514070050002583 )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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