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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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重要配套规范性文件,由国土资源部起草,于2015年6月29日审议,2016年1月1日公布并实施。实施细则明确...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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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自建房办理所需的资料 :

当村民取得一处宅基地建立了新的房屋,需要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避免纠纷的发生。农村自建住宅如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很多朋友对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办理一无所知,也不知道去哪里咨询。

一、农村自建房如何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继承或受遗赠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办理流程:

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登簿。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办理材料:

一、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6、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7、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8、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9、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6)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6、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7、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收费标准及依据:

收费标准:证书工本费10元;房屋登记费(住宅)35元、(非住宅)260元;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个人)210元、(企业)150元;

收费依据:湘发改价费[2016]189号;湘发改价费[2016]958号;湘发改价费[2015]1119号;湘发改价费[2016]211号

办理地点及电话:

窗口地点:永兴县政务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窗口 

交通到达线路:乘2、3、9路公交车至政务服务中心(国土局办公大楼)下车 

业务咨询电话:0735-5538819 

投诉电话:0735-5812342

办理时间及期限: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9:00-12:00 14:00-17:00 

法定期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需补充资料的,自资料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承诺期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需补充资料的,自资料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